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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25:3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环城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法定代表人宋*。原告孙*与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

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

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环城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宋*。                                  

原告孙*与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 2006年11月3日通过劳务市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期间双方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做六休一,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到手2500元,包括基本工资、饭贴(8元一天)、奖金800元左右、车贴100元、加班费、手机费1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6日,但被告出具给原告外来民工用工手册上写明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问被告为何用工手册上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写2009年7月31日而不是2009年8月6日,被告说每个员工都写的2009年7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09年8月6日,因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一、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13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752.80元;二、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月8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的作息时间为做六休一,上午8:30至下午17:00,其中午餐1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7:00-18:00算半天工作,17:00-20:00算一天工作。2008年8月1日起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至2009年7月31日。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5367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6日,工资结算至2009年8月6日。

另查明,原告2007年8月至12月平均工资1980元;200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2080元;2009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2111元。上述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但含有手机补贴、奖金、餐补等,原告2008年度含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2418元,2008年7月31日前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按30天和100%计算,2008年8月起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按21.75元和150%计算。

再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13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752.80元;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该案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支付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9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元;二、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2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请书、闸劳仲(2009)办字第*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外来名工用工手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本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一节,根据本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确实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虽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未按国家规定计算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由于被告计算不当,造成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重新核算为:原告诉请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2884.60元,被告已付的加班工资为53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51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517.60元。

二、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补偿金人民币7254元。

三、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人民币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立芳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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