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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13:3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被告员工。原告郭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于2008年5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南丹路二组担任物业顾问,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60元,绩效奖金140元,另加佣金提成,被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8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08年6月8日加班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克扣其佣金提成共2,395.44元,收取的胸卡押金也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6月8日加班工资132.40元的25%经济补偿金,支付佣金提成465元以及克扣的佣金提成1,930.4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招聘广告和学历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符合录用条件。

3、退工单、劳动手册、移交单及收条。旨在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以及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

4、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其获得全额绩效奖金,说明工作无过失。

5、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旨在证明其经手的房地产交易佣金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不认真,多次与上级发生争吵,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经手的房地产交易,在离职时仅完成了签订合同手续,其他的交易手续均由他人完成,根据其公司规定,离职时未结案件的佣金提成,其公司有权扣除30%。原告完成的交易,佣金为44,760元,如原告在职,原告的提成应为6,434.80元,由于原告离职时未完成交易,故其公司按原告应得的提成比例的75%的30%即52.5%的比例支付了原告提成计4,039.36元。其公司未克扣原告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确认书和员工手册节录。旨在证明原告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

3、离职申请表和高某等人的证明。旨在证明其公司辞退原告的依据。

4、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未全部完成交易。

5、2008年4月8日的通告。旨在证明其公司对于离职人员的佣金扣发作出过规定。

6、佣金、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和佣金已经发放。

原告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的员工手册节录和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一致;离职申请表是被告内部制作,其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告未公示过,其不知晓内容。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离职申请表内容已经向原告告知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南丹二组担任物业顾问,月工资为960元,绩效奖金为140元。被告另根据原告完成相关工作的营业收入支付佣金提成。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5日,原告经手居间介绍了房地产买卖义务,被告收取佣金44,760元,2008年6月8日,被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安排其他员工办理了该房地产买卖的相关交易手续。2008年9月16日,被告根据其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发出的《关于“暂缓发放员工及其上级经理佣金”的通告》中“员工在离职时该笔业务已签买卖合同,但仍有后续工作未完成的,可扣发个人应得佣金的30%以下”的规定,按原告的应得提成比例75%的30%即52.5%比例支付了原告佣金提成4,039.36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发放2008年5月至6月工资凭证,支付2008年6月8日端午节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支付佣金提成2,395.44元以及扣押佣金的赔偿金,并要求不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赔偿金1,25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8日国定假加班工资132.4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如果原告完成全部交易义务,原告应得的佣金提成应为6,434.80元,计算公式为:(44760-400)*75%*24%-1550=6434.80元。原告认为即便被告扣除其佣金提成的30%,其获得的佣金提成也应为4,504.36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离职时未全部完成交易,故其公司从其应得的75%的比例中扣除了30%,即按52.5%的比例支付原告佣金提成。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以口头通知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理由告知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被告关于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离职时未完成全部交易义务,根据按劳取酬原则,被告适当扣除原告提成佣金并无不妥,但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关于《“暂缓发放员工及其上级经理佣金”的通告》,规定员工在离职时该笔业务已签买卖合同,但仍有后续工作未完成的,可扣发个人应得佣金的30%以下。即便被告按照规定的最高限度30%扣发佣金,原告应得的佣金也应当是4,504.3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佣金提成4,039.36元,缺额部分应予补足。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佣金提成,并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佣金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已通过赔偿金弥补,原告在未付出后续劳动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佣金提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二)条无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二)条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2.4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佣金提成差额人民币465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书 记 员 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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