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调动不得违背劳动合同
导读:
方先生当时就明确表示:我在交电公司工作了20多年,对这里很有感情,水泥厂我不去。会后,方先生还随刘局长来到建材局,向刘提出:对基建我不懂,对水泥厂经营人员不了解,去后很难开展工作。刘局长却说:这是组织调动,你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就是当工人也得去水泥厂当!在随后的几天内,交电公司在未与方先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情况下,把他主管的供销工作交由他人负责,档案强行转移到水泥厂。但方先生拒绝到水泥厂报到。1999年8月,交电公司停发了方先生的工资,10月份停交了他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是:方先生已调出该厂,不再是该厂职工。
为此,方先生不断向建材局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公正解决问题,履行与交电公司的合同,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无奈,方先生以交电公司为被诉人、建材局为第二被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撤销建材局的调离决定,补发工资,恢复工作。
方先生认为,自己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岗位还是副总经理,合同终止时间直至退休。建材局强行将自己调离交电公司,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交电公司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就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材局和交电公司则坚持说:此次调动既不是免职,也不是解除合同,更不是不分配工作下岗待业,而是根据其特长,组织上正常调动。应该服从组织安排。
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裁决交电公司继续与方先生履行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主管部门调动劳动合同制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该市建材局和交电公司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对方先生的申诉请求理应支持。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革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一方未经劳动者同意,是不能单方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交电公司在未与方先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停发方先生的工资和停交社会保险费,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企业员工的组织调动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通过行政方式管理企业的人事安排,而其结果将直接导致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劳办发(1994)222号《对“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原干部身份的合同制职工调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协商一致。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内职工进行调整,应事先征得职工本人和所在企业的同意,由企业也职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劳动合同,被调动职工到新单位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或企业有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主管部门不能作出强制调动的决定。”因此,交电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市建材局的行为、决定,也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未经企业和职工本人的同意,不得将职工强制调离。
本案提醒企业,在市场经济和劳动合同制条件下,企业应依法行使自己的用人自主权,妥善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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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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