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
导读:
案情简介:张某于2000年1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张某每月工资4000元。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做出一项决定,从全体职工的工资中拿出20%,做为效绩工资,如果在年底公司完成各项指标,将工资一次性发放职工本人,如果完不成指标,效绩工资将不予发放。张某从2000年4月起,领到工资3200元/月,2000年6月3日到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补足2000年4、5月份的工资共计800×2=16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支持张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报酬”条款。双方约定了“工资4000元”属于劳动合同的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公司拿出20%的工资做为效绩工资,应与职工协商,未经协商的单方做出决定,属于无效。公司未足额发放4000元工资。属于克扣,除补足外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合同一经双方订立,均应严格执行。公司既与职工约定了工资4000元,就不能随意更改。一些单位巧立名目,克扣职工工资是违法的,职工通过仲裁讨回自己应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五十条和原劳动部1994年481号文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4、5月份的工资差额和该差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劳动合同一经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之前,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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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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