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效仲裁不予支持
导读:
申诉人:张健
被诉人:山东省某某中心
被诉人于2002年4月在莱芜市公开招聘电脑终端维护员,经过严格考核,申诉人被聘用,双方在莱芜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被诉人将申诉人安排在莱芜分支站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到济南市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20日,被诉人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了聘用合同。6月23日,申诉人向莱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被诉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书,要求本案由济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随后,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函被诉人,指出本案应由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出具了有关依据。后经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试用期超过有关规定,被诉人超出试用期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辩称:《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申诉人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被诉人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妥,被诉人只承担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申诉人一个月的工资。
[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试用期2个月的约定,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诉人解除申诉人聘用合同时,已超过了1个月的试用期。被诉人认定申诉人不胜任本职工作,并没有对申诉人的工作进行全面考核,缺乏证据支持。显然,被诉人单方面解除申诉人的聘用合同,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约金2200元。二、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在岗期间加班费360元。三、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
[评析]
本案是一起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问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个问题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本案申诉人的工资,是由莱芜分支站直接发给申诉人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中虽然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其劳动争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方便职工当事人的原则。本案聘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莱芜,应当由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聘用合同中违法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是我省地方法规,是《劳动法》的具体化,对试用期的规定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双方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本合同可以解除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的本意。《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对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限于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试用期限和试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劳动仲裁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关于违约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被诉人属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申诉人坚持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申诉人后来不愿意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收入×违约期限×百分比(50%);经济补偿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基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都是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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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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