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就业与用人自主孰轻孰重?
导读:
[基本案情]
申诉人张某为某知名大学硕士研究生,2000年6月在人才交流市场被某高科技公司初步看中。张某根据该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休检,在体检单中继往病史一栏内填写“健康”,该公司因此正式招聘了张某,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工资报酬为 每月5000元。合同履行至2001年6月,张某请年休假,并在获得批准后,开始休假。在休假期间,公司以张某不适应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张某劳动关系,并将通知发到了张某的电子邮箱上。张某在得知情况后,以自己患有精神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违法解除合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6个月医疗期的工资,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合同1个月的工资,支付医疗补助费及赔偿金共计18万余元。
该公司应诉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反诉请示,要求裁决其与张某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承担张某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过仲裁委审查,决定受理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调查核实]
张某曾于1999年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偏执症,2000年6月为能到某高科技公司工作,在体检表继往病史栏中未填写患有精神病偏执,而是填为健康,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一年多后,张某精神病复发在家休养,但请的是年休假,并未将患病真实情况告诉公司。其间,公司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不适应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
[仲裁处理]
经开庭审理和当庭调解,双方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
一、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万元及医疗补助费3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三、该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四、驳回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评析]
一、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张某主观上未按实际情况在体检表上填写自己的身体状况,客观上给该公司形成了其即是公司非常需要的高素质人才的不切实际的印象,并最终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确认为无效合同。
——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份合同的签订基于张某隐瞒了自己患有精神病的真实情况,致使公司在完全不知实情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不是公司真实意愿的表达,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构成了欺诈的要件,应确认合同无效。
——张某所在岗位市场竞争性激烈,技术性较强,其身体状况确实不能适应该岗位的要求,也应该裁决该合同无效。
二、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张某与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但客观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会因为仲裁委认定合同无效而自动消灭。这是因为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体现为劳动力的让渡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由于张某已经为公司提供劳动一年多,张某应得到相应的待遇,即公司因张某不适应工作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张某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参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张某应享受因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福利的权利。张某为了能就业,没有在体检表上如实填写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历史,恰恰是其主观上为了保护自己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行为。如果张某认为自己具有劳动行为能力,而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是精神病患者,那么,可以肯定任何用人单位都不会主动录用他,在他身上又如何体现法律赋予他平等就业的权利呢?另一方面,张某客观上已为用人单位工作了一年多,而公司在不知其已犯病的情况下,于其休假期间,单凭其适应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应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件,因此裁决公司承担6个月的医疗费是合法、公正的。
三、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在本案处理中得到了公正的保护。
按照《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某高科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根据自己的需要,主观上希望招收素质较高的劳动者,而张某虽是名牌大学的研究生,但由于其客观上是只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显然不能适应公司的实际需要。因此,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依法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引发思考]
思考之一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就业权,社会各界、政府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应创造落实劳动者特别是就业能力较弱人群平等就业的环境。在目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残疾人、部分患病人员(主要是曾经或正在患传染病、精神病的人员)劳动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即使是已就业的这类人员,病情一旦被用人单位发现,用人单位往往是采取解除劳动关系的办法,使其处于失业状态。对这部分劳动者来讲,除了生活面临困难外,精神上受到的创伤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后果是使其陷入患病程度加巨,劳动能力愈加下降,生活更加困难的境地。形成一种尊重特殊人群就业权的社会共识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一是劳动者应该树立实事求是的择业观,选择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职业;二是特殊人群的就业权应受到社会广泛的尊重,创造条件使其实现就业,自食其力;三是政府有关部门应行使职能,依法监督用人单位正确使用用人权、调配权、辞退权等内部管理行为;四是从立法上考虑如何健全保护劳动者特别是特殊人群平等就业权的专门规定以及这类人员失业后的生活保障立法等问题。
思考之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作为经营活动的主体要在市场上通过竞争获得生存和更高层次的发展,必然要以获取最大利润、降低成本为宗旨。因此,只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法自主行使用人权,是用人单位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从而达到有效地降低用人成本目的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保护。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想用的劳动者与实际上使用的劳动者期望值往往不一致,合同期内的劳动者出现患病伤残的情况时,用人单位难以顺利地解除合同,使其面临用人风险。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建立劳动者的疾病康复保障制度。即当劳动者患病不能适应本职工作的情况发生后,应该允许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合同关系,或者暂停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由相应的社会保障康复机构为其解决治病和生活问题,待劳动者康复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另行择业。疾病康复的费用可以由社会多方筹集,也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筹集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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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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