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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用人单位讨回公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8:12:30 人浏览

导读:

「案例」陈某1994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华越公司工作,任华越公司产品开发中心技术员。1995年9月25日,华越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有效期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具体期限为自1995年10日1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1996年8月,由于自身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华越公司决定选派陈
「案例」

陈某1994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华越公司工作,任华越公司产品开发中心技术员。1995年9月25日,华越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有效期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具体期限为自1995年10日1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1996年8月,由于自身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华越公司决定选派陈某到美国接受培训,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国培训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乙方即陈某培训学习结束后,必须在甲方即华越公司服务满10年。如乙方违约,给甲方的工作和经济带来损失,须按出国培训费的2倍赔给甲方”。次年元月,陈某受华越公司委派前往美国益华电脑科技公司接受业务培训,学习电路设计系统的有关技术,为此,华越公司共支付培训费用等合计9560美元。培训期满后,陈某仍继续在华越公司工作。?

1997年12月,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受新加坡恰特半导体公司的委托,在国内招聘有关人员进行输出。陈某得知信息后,便瞒着华越公司以绍兴县某机电设备厂职工的名义报名应聘,该机电设备厂为其出具了“同意本单位职工陈某派往新加坡执行劳务合同”的函件外,还在陈某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报表》中“单位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出国”的意见。据此,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陈某出国的有关手续。1998年8月,陈某在华越公司办理了探亲休假手续后,在休假期间,陈某飞赴新加坡,8月29日是陈某的探亲休假期满之日,可华越公司却发现陈某沓无音信。后经多方调查,华越公司方知陈某早已以某机电设备厂职工的身份,远在异国他乡工作了不少时间。?

华越公司对陈某培养多年,并且送其出国接受培训,可最终的结果是:陈某在事前不打招呼的情况下,一走了之,致使公司的生产遭受影响。于是,华越公司一怒之下,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陈某支付违约金19120美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华越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出国培训协议书》有效,陈某未经工作单位华越公司同意,擅自以第三人某机电设备厂职工的名议进行劳务输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裁定被诉人陈某支付华越公司违约金19120美元。??

「评析]

本案因劳动者自动离职,强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引发。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1?陈某自动离职,强行解除与华越公司的劳动合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除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如下两种:其一: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例中,陈某自动离职、奔赴新加坡工作是在其休探亲假期间,华越公司得知陈某自动离职的事实,其尚在赴新加坡之后,因此,陈某在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前,根本未通知用人单位华越公司。此外,陈某已在华越公司工作数年,其工作期间并非处在试用期内,同时,也不存用人单位华越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的情况,因此,陈某自动离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2?陈某自动离职,强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例中,华越公司与陈某分别于1995年、1996年签订的两份的劳动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服务满10年”及“按出国培训费用的2倍赔给甲方”等的劳动合同条款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陈某与华越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恪守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陈某须在华越公司工作满10年。陈某在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利用劳动输出到国外捞钱,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于1993年5月1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例中,陈某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承担出国培训费用2倍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违约者的结果只能是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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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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