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对证明责任是如何规定?
导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里,一方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处的不对等地位以及举证方便和成本问题,要求一些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是合理的。
第39条还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中进一步指出,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者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提供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又作出了特别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17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义务分配规则。其中,“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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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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