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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4:09:29 人浏览

导读:

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7]第151号各行署、市、县劳动局,铜陵、芜湖、淮北市保障局,省直和中央部属驻皖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安徽省劳动厅 劳险字[1997]第151号

各行署、市、县劳动局,铜陵、芜湖、淮北市保障局,省直和中央部属驻皖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代你们,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皖政[1995]3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施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1) 国有企业(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城镇集体企业、其他各种经济类型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2)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统称“非工薪收入者”)。

  企业全部职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2.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省政府批准各地、市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执行,同一地区的各类企业应统一缴费比例;所辖县(市)较多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2——3年过渡办法。

  3.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对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同)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4.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应限期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对一九九五年以前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地根据情况适当予以补征。

  5. 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6. 企业分立、合并、变卖、兼并、承包、租赁时,企业和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立、合并、兼并的企业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租赁和承包的企业,承包方必须承担原企业全部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企业拍卖时,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的资金中,将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划转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7. 破产、倒闭企业,在财产清算时,除优先清偿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外,对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平均余命15年,将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8.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步进行登记,年终汇总,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下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缴费基数。

  9.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范围计算。包括国统字[94]37号规定的上下班补贴和洗理费。

  10. 企业下列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当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

  (2) 企业内部待岗、离岗退养及请长假的职工,按其停止工作前本人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 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工资基数。

  (4) 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疾病津贴)作为缴费的工资基数。

  (5) 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按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 对无法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等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不低于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7) 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 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按原所在企业领取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9)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参加企业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0) 职工受行政、刑事处罚,但未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的工资收入低于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及其管理

  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1996年1月起,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保险个人帐户。

  12. 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一部分。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7%,逐步降低到2%。

  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两部分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1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职工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累计储存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必须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形式,通过企业发至每个职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14.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办法为: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50%的利率基数。 [page]

  (2) 本年度划转记入的储存额及利息同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作为下年度职工个人帐户计息基数。

  (3)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年末余额,按在职职工个人储存额的同利率计算利息,当年养老金按50%的利率计息。

  15. 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由所在企业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记息。

  16.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关系的转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2) 职工在跨统筹范围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劳动部的规定办理。

  (3)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从调入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企业调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人员,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17.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退休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由企业缴纳划转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8、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包括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满10年及以上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按年计算。

  19.职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包括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具体计算办法为:

  (1)《实施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2)《实施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增发比例按《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1995年前,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增加的工资已列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的,其职工年度升级在2级以内的,按实际升级列入退休金计发基数。升级超过2级以上的,按2级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其职工增量工资按月人均35元列入退休金计发基数。

  (3)《实施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由省劳动厅测定,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20.《实施方案》实施后,少数三年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三年内退休人员退休金水平的,可按三年内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

  21.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厅根据省统计局正式公布的数据,每年定期公布。

  22.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23.职工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4.《实施方案》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实施方案》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和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5%—15%的,其社会性养老金提高2%—6%。

  25.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其社会性养老金提高2%。

  26.《实施方案》实施后,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其退职生活费按《实施方案》的规定计算,其社会性养老金按20%计发。

  28.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职工,按省政府97年82号令规定执行。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9.《实施方案》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按劳险字[1995]第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30退休人员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见角到元。

  五、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调节机制

  31.现已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金和《实施方案》实施后批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关于建立我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通知》(皖政办[1996]5号)定期予以调整。

  当年批准的退休人员,从下一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待遇。

  企业的离休人员,按劳险字[1995]315号文件执行。

  六、 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

  32.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后,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方式标准等由企业确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3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专户”,并相应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帐户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利率计算利息。

  35.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性或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

  职工死亡后,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余额,由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七、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企业和职工个人根据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page]

  37.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一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38.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39.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应按照省政府已经批准各行署、市的《实施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经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审核,按地、市、县实际征收基金的0.5‰提取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含利息)不计征税费。

  40.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及资料,审核企业工资总额、职工缴费工资、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发放情况。

  41.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擅自增加、减少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擅自降低、提高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责令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42.对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外,并对当事人追究民事侵权责任。

  43.省、地(市)、县三级均应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纪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八、 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

  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作为岗位责任制的一项指标,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45.职工在办理劳动就业和劳动关系转移的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

  4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适当场合,提供通俗、简明的宣传品,并设立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窗口,使企业和广大职工、离退休人员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享受待遇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有关程序。

  48.企业或职工需要核对、查询与己有关的缴费记录和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接待并提供便利条件。

  49.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2~3年内将企业发放的养老金改为社会发放。并采取银行或邮局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社会保险金措施,扩大社会保险发放范围,减轻企业负担,方便离退休人员。

  50.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设立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积极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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