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2001)
导读: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发[2000]17号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于2000年12月12日经第10次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效地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规范行政监督程序,强化行政监督手段,确保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管理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经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二) 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进行监督;
(三)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经办机构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基金使用情况、财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
(二) 查阅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银行存单、债券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 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 对经办机构转移、隐匿、篡改、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 对经办机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六条 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 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被监督单位的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四) 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执行监督公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调查。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经办机构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报表、数据进行的审查、监控。
第九条 实施现场监督的程序:
(一) 立项。监督机构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的经办机构登记立项。在实施监督5日前向经办机构下达监督通知书。对已立项的监督项目,根据监督内容组成监督小组,制定监督方案。
(二) 实施。监督小组检查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检查现金、银行存单、债券、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经办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汇报。监督机构根据监督小组检查、调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征求经办机构的意见。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三) 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处理决定、处理建议、并送达经办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意见书、监督决定书、监督建议书应当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对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向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下达监督建议书。
第十条 实施非现场监督的程序:
(一) 确定监督计划。监督计划应明确监督项目和监督内容,规定报送的数据及报送方式、格式、时限,下达到经办机构。
(二) 数据收集、审核。经办机构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数据。监督机构对报送的数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 数据分析。监督机构对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写出监督报告。
(四) 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对存在问题的经办机构提出监督意见书,并送达经办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意见书应当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经办机构执行监督意见书、监督决定书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拒绝、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行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的;
(四)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逃避行政监督的。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打击报复举报者或监督人员的,由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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