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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2000)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1:47:53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劳社[2000]181号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联系。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第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劳社[2000]181号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联系。

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办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中央、省直行业社会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及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各级经办机构正职领导干部(含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查明负责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以先离岗后审计。

  第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坚持客观、公正、回避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全程审计。

  第七条 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为:

  (一)社会保险法规、政策的执行及遵守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及调剂金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经办机构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中央、省直行业经办机构除外);

  (七)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八)经办机构负责人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地、州、市经办机构和中央、省直行业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审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

  接受授权审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委托审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审计报告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检查其所在经办机构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地、州、市经办机构和中央、省直行业经办机构负责人变更,应及时通知省劳动保障厅;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人变更,应及时通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经办机构负责人变更情况后,经提请厅(局)领导批准,应当在20日内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3日前,将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负责人及其所在经办机构。审计项目应在两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经派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经办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任职期间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五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被审计的负责人所在经办机构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负责人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目标责任、计划指标、有关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出具审计报告,送被审计的负责人及其所在经办机构征求意见。被审计的负责人及其所在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征求意见后,审计组向派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负责人及其所在经办机构提出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负责人及其所在经办机构对审计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审计检查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page]

  第二十二条 对中央、省直行业下属单位的独立核算经办机构负责人,有必要对其实施离任审计的,由中央、省直行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经办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根据厅党组下达的审计指令,按本办法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和经办机构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必要对其实施离任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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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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