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失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导读:
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企业或有关用人单位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失业人员在拿到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浙江省职工失业证》
《浙江省职工失业证》由省劳动厅负责统一印制,由市、县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发放。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失业人员再就业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失业人员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有利于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统一管理,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将其档案材料及有关情况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待遇。
其中"按规定可以退休"是指按失业职工失业时的原岗位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条件者。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对失业人员的管理
1、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对无故不参加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减发或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失业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经办机构同时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和享受待遇期满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将其姓名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及时抄送当地民政部门,做好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
参见:《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0]21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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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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