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可以在职工被开除后收回公房吗?(全文)
导读:
【问题提示】
单位可以在职工被开除后收回公房吗?
【案情】
董娇与其丈夫冯信都是郑州机车厂的正式职工。1992年3月,夫妻两个人自凑资金5800元,购买了单位出售给职工的一套67平米的住房,按照和工厂的约定,董娇享有该住房80%的产权。董娇与工厂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约定,购房人向单位交纳5800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对该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房屋可以被继承,购房人可以在付清房款10年后将住房出售,工厂有权优先购买。2004年8月,董娇因违反工厂相关规定被郑州机车厂开除公职,同时工厂要求限期收回该住房。在遭到董娇拒绝后,郑州机车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限期收回董娇的住房。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郑州机车厂的理由不够充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首先,董娇与工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出售、购买公有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董娇已经取得的对房屋的部分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工厂收回董娇享有产权的房屋,缺乏当事人约定以及政策、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职工在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后,一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单位就收回公房的附条件事项。当时的房改政策,也没有要求此类合同必须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生效条件。
再次,在该买卖合同中,工厂与董娇是平等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对物的所有权都是绝对的,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权处分其所有物,他人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者剥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最后,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单位公有房屋,虽然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要求,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单位向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一般而言,单位应当向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既然是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那么已提供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就不具有对价性和补偿性,单位不能要求回报和收回已经转移所有权的作为福利待遇的提供物。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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