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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0 09:26:22 人浏览

导读:

(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的,必须全部接收破产企业的职工。凡整体接收破产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二)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

(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的,必须全部接收破产企业的职工。凡整体接收破产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不能列入破产资产,应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处理,既可改为法人单位,又可由其他单位接收,但必须在划拨或接收财产的同时接收上述单位的职工,并进行妥善安置。对经批准改为事业法人的,劳保医疗可改为公费医疗;改为企业法人的,应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三)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重新组建的新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四)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五)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和我省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41号令)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办理,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

(七)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八)各级劳动部门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和行业间的余缺调剂,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对接收破产企业职工的企业,财政、劳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破产企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户粮关系,其职工档案可存在劳动部门;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可由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

(九)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06号令)的有关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十)积极实施“再就业工程”。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劳动部门要采取转业训练、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措施,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具体办法按《河北省人民政府转以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冀政[1995]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合理分配企业破产财产,落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实施企业破产过程中,在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照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进行分配:

1.职工安置费用(包括:①拖欠职工的工资;②拖欠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费;③发放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④发放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拖欠国家的税款;

3.清偿各种债务。

(十二)在具体实施破产过程中,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安置费用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参阅文件:

《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1995]65号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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