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赔偿
导读:
2006年8月11日,吴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工作岗位为业务推广,合同期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同时,保密协议就吴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详尽约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某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对吴某继续留任表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4月吴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最后一次工资后离职。但吴某离职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询发现,吴某早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2007年9月,就与另两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了另一科技公司,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直接从事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相类似的竞争性活动。
2008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吴某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应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而吴某辩称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承续期间未向其支付过保密费,故他不应遵守保密协议,也就不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黄律师分析认为:一般来说,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密费一般是用人单位要求知晓该单位相关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而给予的适当补偿。就本案而言,吴某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那么,作为劳动者的吴某没有遵守这一合同约定,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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