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失业和再就业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研究
导读:
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不断发育和完善,企业、劳动者正逐步成为市场主体。各种形式的就业与失业现象日渐增多。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有关就业与失业的数据资料,已成为监测宏观经济运行和进行宏观调控的首选指标。这就必须对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新的劳动经济现象进行深入研究,随时调整就业与失业统计方法,及时反映变化了的新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结合目前就业与失业统计的实际运作状况,笔者认为:
(一)增设“不充分就业统计”作为分析失业状况的相关指标
目前,我国就业不足人员应包括:
(1)因工作任务长期不饱满而希望精减的富余人员;
(2)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中工作任务暂时不足的人员;
(3)农村剩余劳动力等。
为客观反映从业人员就业状态,就业不足人员中不应包括下岗职工和完全离岗人员。
“就业不足”,这种相对于资本的劳动力过剩与公开失业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研究失业问题时,既要分析公开失业问题,也要分析“不充分就业”问题,可以在求得构成各种就业不足人员的总量指标的基础上,计算各类就业不充分人员比重指标,将其作为失业率指标的一个相关指标进行分析。这对于摸清劳动力现状,保证宏观和微观劳动力政策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类就业不充分人员所占比重指标为:
(1)城镇工作时间不足就业人员在从业人员中所占比率:
城镇工作时间不足就业人员/城镇从业人员×100%
(2)城镇收入不足就业人员在从业人员中所占比率:
城镇收入不足就业人员/城镇就业人员×100%
(3)城镇就业不足人员在从业人员中所占比率:
城镇就业不足人员/城镇从业人员×100%
“就业不足”人员含“工作时间不足就业人员”、“收入不足就业人员”、“超定员超编人员”和“从总就业中减少的那一部分劳动力”。
(4)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在从业人员中所占比率:
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城镇从业人员×100%
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数可采用两种定量分析方法取得:
(1)国际对比法。即在农业产值比重相当的国家或历史时期中,找出一般农业劳动力比重标准,然后将我国的农业劳动力比率与此相对照,多出来的部分即可看作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总量。
(2)抽样调查估算法。即按随机原则从农村从业人员总体中抽取一定量的样本单位进行观察,然后根据这部分总体样本单位,推算出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总量。
此外,还可采用下列公式推算:
农村就业不足人员=农村总就业人员-乡镇企业就业人员-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个体劳动就业人员-流入城市岗位就业人员-农业资源可容就业人员
(二)下岗职工应按实际所处的就业状态进行统计,失业人员应含下岗后无业并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
就目前我国劳动经济现状而言,体制转轨时期存在的大量失业人员,还不能完全按市场原则予以解决,不能要求劳动者只在“就业”和“失业”两种状态下转换。“下岗”便是这个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劳动经济现象。
所谓“下岗职工”,按国家统计局与原劳动部规定,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方可统计为下岗职工:
(1)下岗的原因不在个人而在单位;
(2)本人已完全离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岗位;
(3)与原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
所谓“保留劳动关系”,系指企业与职工仍维持劳动合同或签有下岗协议(合同)。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通常包含单位对下岗职工的4项承诺:一是按时发给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二是负责为下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下岗职工基本可以回原单位报销医疗费;四是下岗职工可以居住原单位住房或参与原单位的住房分配。虽然各单位实现承诺的程度不同,但从总体看,下岗职工仍维系着与原单位的法定联系。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各说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下岗职工与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基本生活费、住房,企业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还是原单位职工,应统计为从业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下岗职工享有基本生活费,应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或“就业不足人员”。
再一种观点认为:下岗就是失业。下岗职工应当全部统计为失业人员。
第一种观点,将下岗职工统计为职工,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既然下岗已不在单位工作,怎能称为职工;既然是职工,则应是就业人员,又哪来的“再就业”一说。
第二种观点,将下岗职工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表面看似有道理,但就业不足人员是指在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时间不足,收入不足,其前提是在就业岗位上,而下岗职工已经完全离开岗位,因而将下岗职工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或就业不足人员)显然是不妥的。
第三种观点,将下岗职工全部统计为失业人员,与“失业”定义相悖。我国的失业定义是指在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在调查期内未从事有收入劳动和当前有就业可能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而事实上下岗职工就其就业状况而言,有的已通过各种渠道实现了再就业;有的正通过各种方式在寻找工作;有的既没有寻找工作,也无回原单位上班的愿望。
笔者认为,下岗作为特殊时期的特殊现象,应该按其实际所处的就业状态分别进行统计。即:
(1)如果已经再就业,则应统计为就业人员(不论其就业形式如何);
(2)如果无业并正在寻找工作,则应统计为失业人员;
(3)如果下岗后无再就业愿望,则应统计为非经济活动人口。
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如何解释?笔者认为,下岗职工与企业保持的这种联系是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的劳动经济现象所决定的,这并不能改变他们实际所处的就业状态。至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从性质上看是单位代替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原单位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报销医疗费,从性质上看是单位代替社会支付的保险金。
应该说,下岗职工按其就业状况进行分类,对于精确计算失业率指标,掌握下岗职工的实际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政府所关心的不单单是有多少人从单位下岗,而是有多少下岗职工已再就业或仍处于无业状态。
(三)规范失业率指标计算口径,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
我国失业率指标与西方国家失业率指标的计算公式基本一致,即:
失业率=失业人数/(就业人数+失业人数)×100%
但在统计定义和统计范围上却有不同,具体表现为:
第十三届国际劳工统计大会所作的决议(下称国际标准)中“失业人员”的统计定义是指:在一定年龄以上的经济活动人口中,在规定期间内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1)没有工作,即未被雇佣或自谋职业者;(2)当前有工作的可能,即可被雇佣或自谋职业者;(3)正在寻找工作,即在最近特定时期已经采取明确步骤寻找工作或自谋职业者。
而我国则将失业定义为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并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在调查周内未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有就业可能并正在以某种方式寻求工作的有城镇户口的人员。
与“国标标准”的失业人员定义相比,我国失业人员的统计范围与西方国家的区别主要在于:
(1)我国失业人员只包括在登记机构所在地区具有城镇户口关系的人员,而西方国家的失业人员包括了符合失业定义的全部人员;
(2)我国的失业人员有年龄下限和上限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失业人员一般只规定年龄的下限而不规定年龄的上限,即包括了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3)我国的失业人员只包括在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而西方国家的失业人员包括了以各种方式寻找工作的人员。
上述失业率公式中“就业人数”,我国的统计范围与西方国家也有区别:
(1)我国失业率计算公式中的就业人员,是指城镇就业人员,即报告期期末城镇就业人员,包括在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而西方国家的就业人员包括了符合就业定义的全部人口;
(2)我国的城镇就业人员是一个时点指标,而西方国家使用的就业人员一般是指在调查期内至少工作1小时的人员;
(3)我国根据劳动法规定,就业人员的年龄下限为16周岁,即我国城镇就业人员没有包括不足劳动年龄而实际参加劳动的人数,而国际标准推荐的就业人员年龄下限为15周岁。
我国失业率指标的计算口径之所以与国际标准相差甚远,这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体制转轨的特定时期分不开的,诸如体制转轨中的城市失业、经济发展中的结构性失业、宏观经济波动中的周期性失业,二元经济中的农村失业等均开始显露,公开失业与就业不足,一些特有的现象(如下岗现象、民工潮现象等)交叉在一起。这些特点,使我国失业率指标的计算口径一时还不可能与国际标准直接接轨。此外,我国统计方法、资料收集手段的相对滞后,也是影响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原因之一。
统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把数据搞准,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计算失业率指标时,应该结合转轨时期的特点,随时调整统计口径和统计方法,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笔者建议,对我国现有失业率指标的计算可作以下改进和完善:
(1)在计算城镇失业率指标的同时,增设农村失业率指标,逐步过渡到计算符合失业定义的全部人口失业率。
事实上,我国乡村已有一定数量的农民处于失业状态。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和旧体制的破除,虽然每个农业劳动力分配有一份土地,但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大量过剩的农业劳动力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从事其他非农产业领域的工作。据测算,到2000年,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5.5亿人,而届时农业耕地面积只能承载1.5亿劳动力,加上乡镇企业和为农业服务行业吸纳一部分劳动力外,估计将有2.5亿以上的剩余劳动力要向非农产业转移。当那些非农产业受到吸纳能力的限制而达到饱和时,进一步游离出来的农民便成为失业人口。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该在计算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占农村就业人员的比重指标的同时,适时计算农村失业率指标,并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逐步过渡到计算符合失业定义的全部人口的失业率,与国际标准接轨。
(2)设置社会调查机构,用调查失业率指标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监测指标,并以此替代登记失业率。
近年来,我国对外正式发布的失业率指标是城镇登记失业率。所谓“城镇登记失业率”,是指由城镇登记失业人口计算的失业率,即在城镇常住人口中,在劳动年龄(16周岁至退休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在报告期内无业并根据劳动部门《就业登记规定》在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登记的,则不计算在内。有资料显示,登记失业人员只占失业的60%左右,因而登记失业率指标不能客观反映我国城镇失业状况,不能真正起到监测宏观经济运行和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也不利于国际间比较。而调查失业率则是通过定期抽样调查和入户抽样调查取得失业人数和从业人数计算的失业率指标。该调查和所使用的失业定义符合国际标准,可用来进行国际比较,它相对于行政管理系统之外,可用来研究劳动力市场的其他情况,构造人力资源变化情况和构造其他指标。当然,用抽样调查取得的失业人数和从业人数计算失业率指标,因成本较高,受样本规模的限制而无法将数据值分解至各个小地区,以及存在抽样误差等弱点,但相对于登记失业率而言,调查失业率更能反映宏观经济状况,反映整个国家的失业状况,故其更适合作为国家对外正式公布的失业率指标。当然,在统计调查失业率的同时,应该依旧统计登记失业率。因为计算该指标所需的失业人员、从业人员的数据是通过全面登记方法取得的,其数据即使按小区域分解后依然有效,成本相对较低,也可以反映需要政府帮助解决就业问题的人员的总量和构成,而登记失业人员正是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就业服务的重点对象。
(3)失业人员应按经济活动人口的实际就业状态统计。
目前,我国计算城镇失业率指标中的失业人员由4块组成:新成长的失业青年;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迁入的失业人员;新增的失业人员。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通常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上述人员在统计时,主要是指国有企业职工,这显然不符合失业人员定义。为此,统计既应包括国有企业职工,也应包括城镇集体、股份制、联营、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下岗职工中无业并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
(4)补充对平均失业时间长短的测度
我国年失业率指标是以年末失业人数计算的,这只能反映年末实际拥有的失业人数,不能真实反映1年内的失业状况。因此,应采用失业人员本年度平均失业时间(小时)来反映我国失业人员的失业程度。
(5)增加季度失业统计和月度失业统计,随着反映失业率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增加宏观调控的灵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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