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病亡待遇
导读: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具体规定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二)具体规定
1、职工及退休人员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2、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困难小的少补,不困难的不补。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农村的补助40%;孤寡老人或孤儿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剩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标准补足。
发给的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3、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发生变化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4、职工及退休人员病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并报销其一次往返普通车船票。
5、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6、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1、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本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2、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3、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5、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日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6、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用。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7、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是否具备供状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8、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9、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共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10、《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11、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12、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13、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14、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15、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16、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17、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划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18、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19、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 的生活费。
20、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21、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22、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23、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24、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25、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26、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处理意见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详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6月28日渝府发[2000]42号)、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0日渝劳社办发[2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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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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