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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支付出国人员的工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0:46:57 人浏览

导读:

【案例】1993年9月,中川国际公司为甲方与重庆总公司为乙方签订《承包乌干达欧文电站扩建OFE-1合同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1995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对外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对内则按双
  【案例】1993年9月,中川国际公司为甲方与

重庆总公司为乙方签订《承包乌干达欧文电站扩 建OFE-1 合同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1995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合同 的《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对外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对内则按双方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共同承担实施;双方派员组成项目董 事 会、项目国内办公室,以及现场项目总经理部;项目总经理部对外代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 ,对内经营管理和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涉外事务等;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个人收入由项 目总经理部按国家政策和经济效益的好坏制定办法支付。?

  合同签订后,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公别在成都、重庆两地借用一批工程技术人员,王 平等62人系重庆总公司向其所在单位借用,并签有《借用合同》。后项目总经理部分别与王 平、肖泽民等62人签订了《乌干欧文电站项目人员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出国人员的国 外岗位工资由项目总经理部根据所任职务发给。”1996年6月5日,欧文电站项目因故终止, 中 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在省经贸主持下, 在欧文电站现场就解决外派人员工资等问题作 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由项目总经理部解决回国人 员的机票及路费 〖BF〗,〖BFQ〗其余部分由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凭据分别在国内支付(以两家与个 人签的外派劳动合同为准),争取在回国人员回国后1个月内支付。王平等62人回国前,由项目总经理部分 别开具的《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上均载明:国内结算单位为重庆总公司。?

  王平等62人回国后,向重庆总公司、中川国际公司请求支付工资均被拒绝,遂向重庆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给付工资共计530141?73美元 。 重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为被诉人提供了合法劳动,完成了劳动义务,应获得 报酬。根据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的《合作合同》的约定,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以中川 国际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且中川国际公司按合同规定收取了重庆总公司的牌子费 和法人地位风险费,中川国际公司应为惟一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1996年6月5日的 《会议纪要》,由于共同义务承担方式的规定与《合作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有抵触,且无双 方法人单位的盖章认可,故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1996年12月20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96)渝劳动案字50-112号裁决,裁决由中川国际公司支付王平等62人工资款53 0141?73美元(以1996年12月20日国家外汇牌价,按1美元折合人民币8?2979元计)折合 人民币共4399063元。?

  中川国际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请求判决重庆总公司承担王平等62人的工资款。经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 平等62人在欧文电站工作期间,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当获得报酬。《合作合同》约定支付外 派人员工资的主体是欧文电站项目总经理部,项目因故终止后,双方就外派人员工资等事宜 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主要决定应视为对原《合作合同》中工 资支付主体的变更。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王等62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中 载明的国内结算单位为重庆总公司的具体事实,中川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于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7)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重庆总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5日内支付王平、肖泽民等62人的工资款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重庆总公司不服 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追 加其为第三人有误,致使其不能依法行使独立请求权;其与中川国际公司在《合作合同》中 约 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四川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约定,该 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川国际公司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总经理 部与王平等62人分别签订的《乌干达欧文电站派遣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王平等62 人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在乌干达欧文电站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乌 干达欧文电站项目终止,项目总经理部解散,其拖欠王平等62人的劳动报酬及因拖欠劳动报 酬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共同合作的中川国际公司和重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总公司 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及《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中“国 内结算单位:重庆总公司”的记载为依据,判决王平等62人的工资及利息全部由重庆总公司 承担欠妥,应予改判。199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3)项之规定,作出(1997)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 院(1997)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中川国际公司、重庆总公司对支付王平、肖泽民等6 2人的工资及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工资以个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 》上载明的金额为据,按个人回国后第30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利息自本人回 国后第31日起以折算后人民币按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 付。??

  【评析】本案历经一裁二审方得以结案,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与两级法院的民 事判决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没有出入,可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应该说本案是一 起非常典型的案例。究竟谁该承担支付工资之责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是 审理本案的焦点。?

  谁该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中川 国际公司、重庆总公司应对王平、肖泽民等62人的工资款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 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半紧密型的联营关系。1993年9月、1995 年8 月,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上述两合同均规 定:甲乙双方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共同承担实施,双 方 派员组成项目董事会、项目国内办公室,以及现场总经理部;项目总经理部对外代表甲、乙 方双方履行合同,对内经营管理和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涉外事务等。上述合同签订以 后,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基本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运作。从上述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 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下面3个特征,其一,双方成立了不具备法 人资格的联合体组织;其二,双方共同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只是由双方共同占 有和使用;其三,联合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合作范围内对外产生的债务、除 用合作各方的共同出资清偿外,还要以合作各方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半紧密型的联营关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 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 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公司在联营范围以内外产生的债务应该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page]

  2?王平、肖泽民等62人的工资款及工资款的利息属联营体的对外债务,应由中川国际公司 与 重庆总公司共同清偿。王平、肖泽民等62人分别与项目总经理部签订了《乌干达欧文电站项 目人员派遣合同》,因项目总经理部代表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对外履行合同,并且王 平、肖泽民等62人实际为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的联营项目提供了劳务,因此,王平、 肖泽民等62人与项目总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17条之规定,中川国际与重庆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等的义务。?

  3?《会议纪要》无权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王平、肖泽民等62人分别与项目总经理部签订 了 《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国人员的国外岗位工资由项目总经理 部根据所任职务发给。”欧文电站项目因故终止后,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形成了《会 议纪要》,双方法定代表人并予以签字认可。该《会议纪要》规定:由项目总经理部解决回 国人员的机票及路费,其余部分由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凭据分别在国内支付。《会议 纪要》能否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王平、肖泽民等62人是随着电站项 目提供劳务,并且他们分别与联营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依法应共 同承担支付工资等款项的义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的协议,当然,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是必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 商。而《会议纪要》的形成并无王平、肖泽民等劳动者的参与,因此,《会议纪要》不能变 更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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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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