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比较
导读:
核心内容:本文主要由法律快车张敏律师讲述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之间存在着的密切联系。
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事实上,企业之所以同员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在多数情况下是出于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考虑。而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时,可以约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企业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可见,是否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衡量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反过来说,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劳动法手段之一。
然而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不等同于竞业禁止,它们毕竟是两项不同的制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保密的手段之一。通过竞业限制,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漏、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机会,其作用也仅此而已。除竞业限制外,支付保密费、约定违约金、规定提前通知期、采取脱密措施等,都是保密协议的履行手段,竞业限制只是诸种方式中的一种。
保密协议针对的是单位的秘密信息,防止其泄漏。而竞业禁止是针对相关核心人员固有技能的,竞业协议防止的是相关技能在竞争对手或者技能拥有者本人在非公司场所使用,从而降低公司的竞争力也就是增大了外界竞争压力。保护商业秘密可能是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初衷并且是主要的初衷之一,但不是全部,企业可能基于其他的考虑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法定附随义务的属性,当然,签订保密协议使这种义务更加确定化。而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纯粹是当事人的约定事项,奉行意思自治。另外竞业禁止因为牵涉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常常有十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年。而保密协议一般没有这么严格的期限限制,常常可以有更长的效力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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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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