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数额较低可一裁终局
导读:
杨女士于2008年7月到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09年9月1日,月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只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而言,就有了双向选择权,减少了维权成本,缩短了时间成本,对用人单位而言,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
(小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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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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