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将员工除名”的做法未必都合法
导读:
“员工擅自旷工XX天,将按除名处理。”我们常能在一些单位的规章制度中看见这样的规定。不过,昨天记者采访两起单位擅自将旷工员工除名却成被告的案例时发现,一些单位擅自将员工除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案例1】员工离职被公司除名
王某是沈阳市某公司业务员,是劳动合同制职工,于2007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等限制约定。2009年4月3日,合同期未满,但王某有了更好的去处,就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2009年5月5日,王某不辞而别,再也不来公司上班了。
王某所在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以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对这样的处理不服,于是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对王某与该公司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该公司同意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收回了除名的处理决定;王某也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解析:
擅自除名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解析此案:《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是说,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外,并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5月5日离开公司,从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到其离开公司已经超过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限期的规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王某所在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王某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30天也就是从2009年5月3日起王某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了,该公司自然也就无权对王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了。此外,王某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正确的。因为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被公司放长假后除名
2006年11月,姜某所在的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原公司)宣告破产后组成破产清算组,授权沈阳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具体实施该公司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工作。姜某在原公司破产后一直被放长假,无人为其安排工作。
2007年1月,姜某找到新公司讨要生活费并要求为其安排工作。新公司经理拿出一份单方签好的合同让姜某签,姜某看了合同后,觉得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处有异议,遂拒绝签字。新公司经理告诉他回家等消息,此后关于安排工作的事就没有了任何音讯。
2008年10月20日,姜某再次到新公司询问工作安排事宜,却意外得知自己早在2006年3月就被新公司除名。
2009年初,无奈的姜某将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养老及失业保险等。此案经过一审宣判,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后新公司一次性给姜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
案件解析:
新公司有义务安排老员工
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所在的原公司破产后,姜某并未划归新公司管理。同时,姜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已转入新公司,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样的结果,让姜某欲哭无泪。2009年4月,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雪飞律师为其担任二审辩护律师。在孙律师的帮助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姜某的情况又做了深入的了解。姜某的确是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老员工,原公司破产后,新公司承接了原公司老员工,新公司对姜某有安置义务。
经过法官的努力,2009年7月,新公司同意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既然姜某放弃在新公司工作,新公司愿意为姜某补缴三年的养老保险,同时一次性给姜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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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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