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导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现就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问题
1.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参加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第二条的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2.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参加了我省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随军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了封存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3.未就业承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医疗保险问题
1.军人配偶到地方后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2.由于部队期间建立的医疗保险没有统筹基金,所以其个人帐户不能视同为地方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3.随军配偶在地方已参加医疗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在地方的个人帐户可暂时封存,符合国办发[2003]102号文件,按第十三条办理的,在地方的缴费年限可加续计算,转地方后,办理续接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4.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未在地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应在地方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失业保险问题
未就业的随军配偶,有就业愿望的,可持随军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到部队驻地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纳入当地就业规划,优先提供就业服务,享受再就业政策扶持。
四、本《通知》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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