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导读:
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的精神,为了体现向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人员适当倾斜,经省政府同意,在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4〕127号)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从2004年7月1日起,为2001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再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一)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20元。
(二)2001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不含建国前老工人和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元。
三、资金来源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支付。
尚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对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的组织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程序是:由退休人员管理单位填写《对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人存档各一份),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此项工作完成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填写《对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汇总表》,逐级上报。
对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卫生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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