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导读: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被征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已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把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抓紧抓好。
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突出重点与配套改革相结合,多方筹资与责任共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同时,要十分重视完善就业、土地征用管理等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
二、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一)基本要求
1、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被征地农民是指征收集体土地而导致无地或有少量土地,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原则上为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农用地的农业人口。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土地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调剂,当地政府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应列入就业和社会保障对象。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措施及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强行征用土地。
2、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程序。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市州、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3、突出重点,科学测算,统筹兼顾,稳步推进。各地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区别不同征地年限、城市规划区内外等因素的基础上,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与其他城镇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近、中、远期利益平衡,经过科学测算,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严格工作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稳步有序推进。
以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由各市州、县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解决办法。
(二)保障形式
1、为符合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凡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人员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可采取不分年龄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或区分年龄分档缴纳。缴费标准主要根据当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全省平均预期寿命等指标,测算后平衡确定。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标准由市州政府确定。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保障对象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依法继承。
2、对男45至60周岁、女40至55周岁人员,按当地测算标准一次性或分次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可采取不分年龄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或区分年龄分档交纳,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保障对象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必须全部缴足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对象未达到领取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继承。
3、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参保。对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推后参保时间的人员,参保时缴费必须一次性补缴到当年征地时的年龄。此后,采取按年缴费的办法参保。
4、对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段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到达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5、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保持不变。到达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6、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仍保留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当地已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及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符合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采取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方式,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
(三)资金筹集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保险资金总额的30%,资金可作为土地补偿项目,列入土地征用总费用;集体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50%,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其余20%由个人承担,从征地安置费中抵交。政府出资和集体出资部分全部记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各地可以采取利益引导的方式鼓励农民多缴费,充实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提高基本养老保险水平。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
2、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协同办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时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参照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档案和相应的缴费证、领取证,确保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建立健全基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参保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一)各级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就业和社会保障并举,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要把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劳动就业培训体系,建立就业培训专项基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引导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能力。积极提供就业援助和创业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要积极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外出务工和劳务派遣。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二)改革完善土地征用制度,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区片综合价”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利用现状、农业产值、经济生活水平、人均耕地数量及原征地价格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要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坚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一个口子进,一个池子蓄,一个口子出”。对经营性用地要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进行供地。
(三)加快推进“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对城市区内失去大部分土地的村,各地要积极推进“撤村建居”,实现被征地农民向城镇居民身份的转换。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实施优惠政策,加快“城中村”改造,实现村庄占地的功能转换和农民住房的更新。在“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中,要对原有的村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造,收益优先用于安排村民的生活保障。同时,在符合城市规划开发许可和有关土地政策的前提下,可在村庄改造过程中,适当留出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居住和生活。
四、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把工作做细做扎实。各市州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实施。要理顺职能,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要坚持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可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1县区市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卫生、公安、农牧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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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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