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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22:32:38 人浏览

导读: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我区有3800多万农业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80%左右。长期以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在乡镇企业发展、城镇化建设、农村职业培训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划和政策,积极引导农村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我区有3800多万农业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80%左右。长期以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在乡镇企业发展、城镇化建设、农村职业培训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划和政策,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到目前为止,全区先后有近900万农村劳动力实现了转移就业,较好地解决了农民增收问题。但是,当前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乱收费等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给社会治安、城市管理、就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也带来一些新问题。为妥善解决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一)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是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村发展中一系列深层次矛盾的重要途径,对于带动投资和消费需求的增长、拓宽城乡市场、优化国民经济整体结构具有重大意义。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把它作为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大幅度增加农民收入的具体行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强化政策引导,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2003年6月底前,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外出和外来务工农民的有关政策以及各种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专门为农民工设置的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工了解和办理。要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制管理。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个体及城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合法招用农民工。对农民工的使用实行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农民工7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特殊行业有技术等级、健康状况、年龄限制的职业和工种,各行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

  (五)取消对使用农民工和区外劳动力的单位,每招一名农民工或一名区外劳动力每年征收200元的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使用农民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的证卡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六)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和持有流动就业卡但尚未务工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七)所有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职业病的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提倡使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格式化的合同文本。

  (八)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与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享有同等的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任务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可以按有关协议或合同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但完成该项劳动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按月以货币形式向农民工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不论以何种形式支付工资,均不得恶意拖欠和克扣。

  (九)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特别是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如出现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或其家属给予赔偿。

  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解决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障办法和途径,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困难问题。

  (十)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使用童工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惩处。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侮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四、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要加大维护农民工权利的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令其纠正;给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劳动保障部门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查处。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标准严格把好关,要对建筑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资质审查,严肃查处建筑施工单位无资质承揽工程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要严格开工许可,凡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建筑施工单位出现违反承包合同,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违法行为导致集体停工、罢工或集体上访等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同时给予全区通报批评直至降低资质等级。由于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造成以上事件的,要追究总承包单位的直接责任。

  (十四)加快建立欠薪预警机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要明确不能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内容。建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给施工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时拨付的,施工单位可以按合同停止施工。施工单位要按月将农民工工资登记造册,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切实防止中间克扣或截留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责令其及时补发;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对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冶金、矿山等其他使用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应参照(十三)、(十四)款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改善农民工的劳动条件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行业安全标准,为农民工提供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农民工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应依法计入成本,不得从农民工资中扣减或让农民工自费购买或收取抵押金和抵押物,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农民工的工资待遇。

  (十六)各地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生产伤亡事故中,要认真查处涉及农民工伤亡事故的案件。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同时,必要时采取相关措施,依法查封相关事故单位的财物。对那些因不开展岗前安全生产培训、不提供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而造成农民工伤亡的事故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发生农民工重大伤亡事故的地区,除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

  (十七)对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服务,对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民工中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宣传活动,使其知法懂法,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要做好职业卫生岗前培训,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告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订立劳动合同并说明作业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建立个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档案,使农民工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落实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保证农民工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后获得及时诊治和赔偿。

  六、关心农民工生活,改善农民工的居住环境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及其家属子女的计划免疫工作,大力推行接种证制度,要建立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生活安全。

  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居住区的管理,要重视对居住区的选址规划,保证居住环境安全、清洁、卫生,提高农民工在城镇的生活质量。

  (十九)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与居住地人口同管理、同服务。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制度、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和计划生育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并做好计划生育方面的基础知识教育,依法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用人单位要具体负责做好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七、利用教育培训资源,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二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把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职业培训。在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时,要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培训项目并承担费用。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二十一)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八、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十二)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教育部门要将农民工子女就学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内容。合理安排,制定招生计划,落实招生学校,协调、督促、指导招生学校做好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接收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十三)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可凭《暂住证》、《房产证》或有效租房证明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接收形式可以是插班就读、单独开设班组,也可以设立招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学校,还可以采取“国有民办”等形式。学校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乱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并有社区证明的,要酌情减免费用,减免的学生费用可以通过社会各界赞助、希望工程捐资助学的办法解决。

  (二十四)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适当放宽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

  (二十五)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九、做好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十六)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机关在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办理《暂住证》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材料。对无相关材料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除《暂住证》工本费外,不得向进城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费用,对因不了解户口管理规定,未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证和《暂住证》的,应耐心作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他们办理《暂住证》。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分别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二十八)要加大宣传力度,运用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农民工懂法、守法、用法,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二十九)流出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三十)流入地政府要重视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农民进城就业服务管理的新办法,使农民进城就业的管理规范、手续简单。要努力做好劳务输出工作,帮助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合理、有序流动,并尽快实现就业,以降低其个人就业成本,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领导,明确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部门责任

  (三十一)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面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通力合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完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服务。组织开展岗前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探索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有效办法。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

  经贸部门要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进一步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要加强监督,特别是对关闭破产企业的农民工要做好安置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各项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基本工作经费,并与物价部门一起严格检查、督促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取消各项收费的政策贯彻落实。

  建设部门要加强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审查开工报告,凡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准发放施工许可证,要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教育、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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