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天津市贯彻〈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通知
导读: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管理,按照劳动部颁发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精神,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望有关单位认真按此规定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本市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和所有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校办企业等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中央、外地驻津单位。
第四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本市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本市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在本市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内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根据规定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各项劳动管理,并直接办理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必须向市劳动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聘雇。
第七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外事、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入境证件;
(三)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相应的学历证明和本专业岗位必须具有其他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聘雇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属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殊需要,并为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二)在本市市、区、县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由该职业介绍机构开具证明);
(三)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台、港、澳人员应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连同必须提供的证件交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应在拟聘雇的每个台、港、澳人员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携带必须交验的证件,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市劳动局审查后,对同意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按人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见证件二),由用人单位将《就业证》转交本人保存。
(四)用人单位和受聘雇人员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签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合同签证。
(五)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劳动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时,可适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察。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证件,必须妥善保存。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其《就业证》应向劳动部门缴销。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三条 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实际就业单位必须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就业证》只在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如果原劳动合同期满又有新的用人单位继续聘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并携带《就业证》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就业单位手续。
第十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其入境证件期限未满,而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的,如本人仍有求职要求,可以到市、区、县劳动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到上述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聘雇台、港、澳人员。未经市劳动局批准许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从事台、港、澳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部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处理。
(一)对违反规定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擅自在本市就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倍罚款;每增加一个月,罚款额随之递增一倍。超过半年以上的(含半年),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倍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停止聘雇,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擅自聘雇2人以下(含2人)或擅自聘雇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按所聘雇全部人员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罚款;每增加1人或一个月,罚款额随之递增一倍。擅自聘雇超过5人(含5人)或五个月(含五个月),按所聘雇全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倍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对伪造、涂改、冒用《就业证》和市劳动局批件,拒绝劳动部门检查的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停止聘雇,原批件注销作废,并按被聘雇全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所被聘雇全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对经批准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擅自继续聘雇的,按本条第(一)、(二)款,对用人单位和受雇的台、港、澳人员分别给予以处罚。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劳动部门的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细则发布前,本市用人单位已经聘雇台、港、澳人员而未办就业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聘雇,向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止聘雇。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第十八条 海外华侨在本市就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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