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一年后违约还要全额支付违约金吗?
导读:
【案例】小史是上海一家私营企业的员工,2003年9月他进入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因为单位提供了住房,所以双方约定了合同期以及服务期都为4年,违约金4万元,现在小史工作了一年多想辞职,单位提出要求小史支付全部4万元的违约金。但小史认为,既然他已经在单位工作了一年,那么这一年就应该折抵一部分违约金,违约金3万元应当比较合理,双方就违约金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答复】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答复:
案例中小史的违约金是比较典型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单位提供了特殊待遇的情形下是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的,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应该说小史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问题是:一旦员工违约,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如何支付违约金,能否只支付相当于未服务年限的违约金,这一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
其实,依据民法中违约金的原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服务期条款,应当不在劳动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之内,属于双方可以通过意思达成一致而订立的一种约定。因服务期而产生的违约金,其出发点是用来保障合同双方在约定期限内能够履行全部的义务。
事实上,合同期第一天违约与合同期最后一天违约,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同样大小的,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违约金在服务期内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是不会因合同临近期满而减弱的。换句话说,违约金更不会因为合同临近期满就相应减少。可以想想,一项工程在合同最后一天因为违约而功亏一篑,却只能得到一天的违约金,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则上说,一旦违约,就应当全额支付违约金,否则诺而不践,合同约定岂不是可以随意践踏,任意更改。
应该说,小史的违约金还是应该要支付的,但是,违约金本身约定的金额是否过高,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可以进行审查的。如果违约金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比例过分失调,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调整,使违约金的数额趋于合理。
(责任编辑:韩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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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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