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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有的遗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4:45:31 人浏览

导读:

【案例】〖HTK〗张荣生与陆莲夫妻原均在某电池厂工作。张荣生被电池厂任命为科长,陆桂莲则在电池厂财务科担任出纳。1997年8月,张荣生向电池厂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出,未批准。此后,张荣生再三向电池厂提出调离要求,同年10月,电池厂同意张荣生调出,但要求张荣生
【案例】〖HTK〗张荣生与陆莲夫妻原均在某电池厂工作。张荣生被电池厂任命为科长,陆桂莲则在电池厂财务科担任出纳。1997年8月,张荣生向电池厂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出,未批准。此后,张荣生再三向电池厂提出调离要求,同年10月,电池厂同意张荣生调出,但要求张荣生之妻陆桂莲必须与张荣生一同调出。张荣生的调令下达后,陆桂莲仍未找到接受单位,而电池厂则坚持桂莲必须与张荣生一同调出。出于无奈,陆桂莲于1998年1月20向电池厂提交书面报告,请求电池厂先办理其夫张荣生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承诺在张荣生调出电池厂之日起2个月之内调出,逾期不调走则愿承担一切后果。2个月期限届满后,陆桂莲的接受单位仍无着落。1998年3月23日,电池厂厂长通知财务科停发陆桂莲的工资。因停发工资,从3月25日开始,陆桂莲未再去电池厂上班。同年4月28日,电池厂以陆桂莲旷工为由,依据《企业职工奖惩务例》第18条规定,对陆桂莲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决定送交陆桂莲。收到除名决定后,陆多次找到电池厂领导,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但均无任何结果。?

1998年7月5日,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陆桂莲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被诉人电池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桂莲不服,再次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市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决定不予受理。陆桂莲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经过审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无理,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至此,陆桂莲对除名处理不服的申诉之路被划上了一个大大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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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HT〗本案因有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调离并擅自停发劳动者工资的前秦,导致除名争议不同一般,此外,除名纠纷发生以后,陆桂莲为了告状,跑遍了一级仲裁机关,两级法院,但均被拒之门外,这又令本案与众不同。应该说,本案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对申诉时效及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1?关于电池厂对陆桂莲作出的除名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在陆桂莲曾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电池厂对连续30天余天未上班的陆桂莲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表面看来,电池厂对陆桂莲的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不然,第一,陆桂莲向电池厂出具书面报告,承诺逾期不调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在电池厂不批准其夫调离的调令下作出的,陆桂莲的单方面的承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电池厂在陆桂莲未在规定的期限调出时,直接停发了陆桂莲的全部工资,电池厂停发工资的行为首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电池厂在对陆桂莲作出除名处理之前是有过错的,对陆桂莲的除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当然,陆某采取不上班的作法有失妥当。?

2?关于申诉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从我国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限是60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果当事超过申诉时效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本案例中,电池厂对陆某的除名处理是1998年4月8日作出的,次日,除名处理决定被送达给陆某,因此,申诉时效的起算日期是1998年4月29日,陆某于7月5日提起申诉,远远超出了60日的申诉时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告之不予受理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

3?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第2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上述“座谈会纪要”对仲裁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受理的情况,能否受理则未作任何规定。为此,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形成了两种意见:其一是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仲裁前置”原则,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是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理由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但对其中的“仲裁裁决”应理解为广义上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劳动仲裁裁决”,也包括“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实际是劳动仲裁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的一种不作为的裁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将其排斥于仲裁裁决之外,否认其效力,那么当事人面对劳动部门错误的处分必将陷入投诉无门境地。最后,市法院还是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对本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市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的裁定均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是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是作出仲裁决或者作出了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对仲裁裁决一词在广义上使用,而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并且此司法解释进一步重申,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本案例中,陆某的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制度规定的期限,市法院如果受理陆某的起诉,势必对除名争议的是非进行裁判,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诉时效制度则形同虚设。?[page]

陆某被除名以后,找过一级仲裁机构,两级法院,但均遭拒绝,其遭遇确令人扼腕。叹息之余深思,陆氏有如此不应有的遗憾是因不懂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制度。作为现代劳动者,钻研管理、技术的同时,学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也是陆某的前车之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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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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