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相应手续
导读:
申诉方:邹××,男,32岁,某陶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陶瓷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贾×,女,42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邹××认为,其与被诉方某陶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达一个月,但被诉方在未与自己续订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又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要求被诉方立即办理手续,补发生活补助费,并赔偿一个月来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邹××与某陶瓷厂于1983年10月31日依法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88年11月25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邹××表示愿意续签合同,但被诉方当时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通知邹××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合同期满后,邹××为此找厂领导。厂长贾×答复: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市房屋开发公司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对邹××居住的房屋(产权属开发公司)进行了扩建。为此,厂方按在职职工待遇为邹××支付了1887.95元的扩建费用,现在合同到期终止了,邹××不再是本厂职工,厂方有权收回其福利待遇;邹××什么时候把这笔钱交齐了,厂方就什么时候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发给生活补助费。
另经查,邹××月标准工资为51元。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劳动政策法规,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方某陶瓷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邹××生活补助费255元,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2.仲裁费30元,由被诉方承担。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邹××和某陶瓷厂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同意续订,就应当终止执行。被诉方不办理有关手续是不对的。根据该《暂行规定》第23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邹××在某陶瓷厂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其月标准工资为51元,被诉方应当发给其生活补助费255元。因此,被诉方以不合法的理由不发给邹××生活补助费,是不对的。当然,邹××要求被诉方赔偿其经济损失,也没有明确的依据。
本案被诉方要求邹××偿还厂方为其支付的房屋扩建费,以此作为终止与邹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这个问题说明,实行劳动合同制,迫切需要住房制度的改革加以配套。实行住房制度的社会化,是打破旧的用工制度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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