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
导读:
某通信企业1999年9月10日与员工郑某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出资送郑某到德国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郑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服务年限未满离开企业,必须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经济赠偿责任。1999年12月1日,企业又同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附加了一条内容,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企业一方即没有终止郑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6月,郑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早已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一方不答应,理由是企业为郑某出资培训,现服务年限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如要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服务年限未满的经济赔偿责任。
评析
在这起因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劳动合同争议中,郑某能否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后,要不要承担因终止劳动合同造成服务年限未满的经济赔偿责任呢?本人认为,因为本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所以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又因为劳动者没有违反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而无须承担服务年限未满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资培训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某企业与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而出资培训协议却是企业出资培训、郑某完成服务年限和未完成服务年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企业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条款中最后附加一条,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这样一来,出资培训协议并非单纯的双方出资和服务等约定了,而是成为劳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受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束。如本劳动合同期的终止条件为2年,那么郑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不但要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还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义务,服务期限同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而不是5年。2年后出资培训协议约定就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郑某在2年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服务的约定。
第二,从双方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顺序分析。本案出资培训协议是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而劳动合同是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仅为2年。从时间顺序看,出资培训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按程序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出资培训协议的约定,企业最少要同郑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才能保证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履行。这是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失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起因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劳动合同争议,由于郑某在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即没有违背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终止理由合理合法。因而无须承担因终止劳动合同造成服务年限未满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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