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产期、哺乳期未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被诉人:某市华龙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华龙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情1996年7月,姬某来到某市华龙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姬某称:1992年7月与华龙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已期满,但自己已于1996年5月生育一小孩,目前正在产假期内,因不同意单位与其终止合同,请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调查核实情况1992年7月1日,姬某进入华龙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公司签订了期4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5月26日,姬某生育了1个小孩。1996年7月1日,姬某与华龙百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就此与姬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姬某向公司提出:《劳动法》规定不允许与产期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公司总经理蔡某却说:“《劳动法》规定不允许与产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而言。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属自然终止,我们这么做是合法的。”后虽经姬某多次请求,蔡某仍不同意让其继续工作。
分析意见华龙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所言“《劳动法》规定不允许与产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而言”的说法并没错误,但是他认为对于产期女职工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可终止的看法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因此,华龙百货有限公司不得在姬某产期、哺乳期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与其终止合同,而应自动延续至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关于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的期限,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和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有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的规定,产期为3个月,哺乳期为1年(含产期)。因此,姬某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其哺乳期满,即1997年5月26日。
仲裁结果在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华龙百货有限公司与姬某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产期、哺乳期期满,即19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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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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