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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工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12:57:11 人浏览

导读:

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工伤案情介绍: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

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工伤

案情介绍: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市上栗县荣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02年3月间,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之妻,原告陈剑和陈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2002年6月20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陈剑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启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启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十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启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之堂亲)、崔元福(崔华英之叔父)、陈贤担(陈贤启之兄)、陈贤余(陈贤启之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给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02年6月14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0000元至32000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0000元,原告亲属当时很愿意签订该调解协议。

  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应赔偿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已支付给原告方因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page]

  二、驳回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不服此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崔华英虽是通过荣海松和黄世关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工,但这是荣、黄二人为了承包生产的需要而代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招收工人,应视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包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关系,职工在生产中发生伤害,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林庆丰作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转包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林庆丰在事故发生后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的所谓“其事故方与承包方的任何后遗症均与林庆丰无关”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庆丰答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荣海松和黄世关二人负责,和本人无关。另本人已赔偿给荣、黄二人6万多元。

  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荣海松、黄世关均未作答辩。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是由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工作中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庆丰以及荣海松、黄世关(该二人系转包后的承包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就本案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已支付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就转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及事故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庆丰据此主张本案的责任与其无关,应由荣海松、黄世关负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认定有误,未判令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欠妥,应予改判。四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已支付给上诉人方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

  三、驳回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普通的劳动工伤案件不同的是, 本案中四被告之间存在着企业承包和转包关系,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将该厂第二车间承包给被告林庆丰,而林庆丰又将其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受害的劳动者崔华英和陈贤启是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期间由其雇佣并受害的。本案的焦点是: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如何进行责任分配。

在企业承包经营的情形下,由于承包人的加入,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除了发包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还涉及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承包人与劳动者的关系。在存在转包的场合,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容易滋生纠纷,就工伤的问题来说,在承包经营中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常常因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企业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卸责任,都认为应由对方来负责赔偿。

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应理清企业承包经营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发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发包企业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履行劳动法上的各种义务。其次是发包企业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基于承包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承包的实质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据合同将企业的经营权转让给承包人行使。承包人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承包后,企业的所有权不变,企业法人名称不变,即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同一性不变,承包前和承包后企业法人人格保持了连续性。承包方获得企业的经营权,包括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人员的使用管理的权利等等,同时负担按照约定向发包方上缴利润等义务。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承继企业的财产和人员,但承包后劳动者与发包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消灭,而是依然存在,承包者只是为了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劳动者,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真正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于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承包后承包人新招录员工也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这些劳动者仍然是企业法人而不是承包方的职工。不能将承包中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混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第三,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力使用关系,基于经营权对劳动者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包方并不因此而被彻底免除对劳动者的一切义务。在本案中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将该厂第二车间承包给被告林庆丰,后者又转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原告陈贤启以及受害人崔华英虽是在承包后由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但二人的身份是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职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page]

承包方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与企业法人既有利益相一致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根本上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润。企业经营状况好承包方自然获利也多,但当遇到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二者都希望置身事外。那么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究竟应由谁负责赔偿呢?

首先,发包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发包企业法人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包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这种关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防止劳动者职业伤害的发生,而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负责,所谓工伤简单说就是因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给付的受益者不能撒手不管。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这是其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是目前通行的应对劳动者职业伤害最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亟待获得赔偿,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较为困难和麻烦,且用人单位常常会加以拒绝,因此引发诉讼,旷日持久的诉讼会使得劳动者疲惫不堪。如果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则简单得多。劳动者不需要与用人单位对峙,只要申请进行工伤鉴定,获得认定后按照程序申领工伤保险赔付即可。通过这种方式劳动者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并可减少纷争。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制度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伤保险的基本原理是分散风险,即将某个企业的工伤赔偿风险分散由全社会承担。工伤保险是通过向全社会企业筹集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当某个企业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时,该企业不必全额赔付,而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这无疑极大的降低了企业的用工风险,减轻了其财务负担。

实践中许多企业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付,此时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呢?《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就只能自己买单。在本案中,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在承包期间雇佣陈贤启和崔华英,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崔华英的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权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支付。

其次,承包方对于承包期间的工伤也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包方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直接控制着生产经营过程,有能力并有义务控制风险,对劳动者加强安全保护,防止事故的发生。承包方作为劳动力的直接使用者,直接从劳动给付中受益,对工伤的劳动者进行赔偿也符合公平精神。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很多企业之所以实施承包,往往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可能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款,使承包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而许多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承包方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完全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使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督促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由承包方负担一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然而在我国对于承包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与发包企业如何进行责任分配,长久以来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了认识上的混乱,也给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大困难。在本案中,法院最终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意见》作的判决,暴露了法律的滞后和漏洞。

针对企业承包经营中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来看,该条仅是针对承包者为个人的情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二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使发包方和个人承包者共同对劳动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加有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指导思想。上述规定意义重大,它结束了长期以来对承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无法可依的状态,澄清了混乱的认识,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则难题迎刃而解。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的个人承包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雇佣了崔华英和原告陈贤启,不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没有为崔华英办理工伤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前者很快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崔华英没有工伤保险,其亲属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事后达成的声明与事故无关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而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因未经有关权利人的委托或同意而无效。对上述的损害,发包的组织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承包人林庆丰、转包人荣海松和黄世关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未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列入赔偿责任主体是不当的。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责令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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