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案例 > 工伤案例 > 劳动法案例: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全文)

劳动法案例: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9 02:53:12 人浏览

任茂菊不服重庆渝中区劳动局工伤待遇,以后则不能,与理与法不符。

  (四)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伤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以上已论证的问题。但是任茂菊参加的集体活动存在特殊性,即活动在形式上是由储蓄科组织的,而非渝中区建行,这就涉及对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如何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否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单位具体情况而定。理由是:单位作为一个大集体,其不可能事无巨细,只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为降低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单位必须授权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管理权力。这种职务授权包括工作职权,同时也包括对工作相关事务的管理权,例如对集体活动的组织。在这种分工合作的情况下,内设机构的活动不能一概视为单位行为,应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对内设机构的职务授权(包括内容和程序)明确,并且对职工公布过,那么,内设机构如若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擅自行为,其职工是应当知晓的,在应当知道非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况下,职工仍参加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的私人行为;2、如果单位职务授权不明确或未向职工公布,那么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一般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借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理论,单位应对该次集体活动承担责任。因为在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组织集体活动方面,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职工,较之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真正的平等,就应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单位的责任;且授权不明,责任在单位,所以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任茂菊参加的这次集体活动,是由科长组织的全科性活动,使用的是支行运钞车,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请假),这些表象在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足以使无任何过错的任茂菊相信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故本案储蓄科组织的活动应视为渝中区建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任茂菊的受伤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