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否构成工伤
导读:
吴某是否构成工伤
案情:
吴某是一家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工作。一天,吴某在下井工作前,到矿里煤场的电锯旁往鞋里面垫锯末(为什么垫锯末),结果,被一辆向后倒溜的三轮车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三轮车的车主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6500元。后来,吴某又向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负责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可是,吴某所在的煤矿不服,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煤矿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煤矿不服的理由是:吴某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可吴某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另外,《条例》中还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可吴某的工作场所是在井下,不是在煤场,而且,吴某自己也承认他是去煤场的电锯旁拿锯末的,煤场与矿井是两个不同的地方;第三,车主与吴某也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应该再认定为工伤。
问题:吴某所受伤害到底应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为什么?
结果:应该。
评析:
吴某作为煤矿的职工,工作地点在井下,因该煤矿井下比较潮湿,鞋容易湿,脚易打滑。吴某当天在下矿井工作之前,在该煤矿煤场的电锯旁往鞋里放锯末,正是基于井下环境的特殊性而采取的防滑、防潮安全防护措施。吴某在该煤矿的煤场往鞋里放锯末时被一辆倒溜的三轮车撞伤,虽然煤场不是吴某的实际工作场所,但吴某往鞋里放锯末的行为是为下井工作做准备,煤场应视为其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活动范围,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2003年4月17日公布、2004年元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虽然撞伤吴某的三轮车车主已经赔偿吴某6500元,但是这只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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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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