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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5 07:56:45 人浏览

导读:

商业秘密一般指的是一家企业或者连锁的商铺的经营秘诀,也有可能是食品行业的秘密配方。一般在我们进入一家公司的时候都会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而且对于很多的人来说商业秘密一点全出可能还会给自己带来一些诉讼麻烦。那么商业秘密权主体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及其相关问题。

  商业秘密一般指的是一家企业或者连锁的商铺的经营秘诀,也有可能是食品行业的秘密配方。一般在我们进入一家公司的时候都会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而且对于很多的人来说商业秘密一点全出可能还会给自己带来一些诉讼麻烦。那么商业秘密权主体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及其相关问题。

商业秘密权主体

  一、商业秘密权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关商业秘密权的各种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尤其是市场竞争中各个主体之间的竞争应该合理合法,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就是市场中的经营者。延伸至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也应是市场中的经营者,即参与市场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见,商业秘密权主体与市场经营不可分割。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1、从权利主体范围来看,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是拥有这个商业秘密的市场经营者,也就是所有权人,同时主体还包括了其他使用正当、合法方式获得了这个商业秘密使用权、共享权的经营者,比如通过技术转让协议获得的相关企业技术秘密等。

  2、站在如何获得商业秘密的角度看,权利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原始权利人,也就是通过自己的技术研发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主体,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第二类是继受权利人,也就是通过与商业秘密原始所有权人达成商业秘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一致而取得商业秘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从权利主体的数量来看,在同一商业秘密上多主体共存的情形较为普遍,“如多主体共同参与某项秘密技术研发,其成果归属这几位权利主体共同所有,均享有使用权,或者多主体分别进行各自独立的研发和创新,最终形成内容或者形式较为相近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主体都是相类似商业秘密的主体,且彼此不得干涉对方使用。”此时,任何一方权利人均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占有、使用、处分该商业秘密,并就其获得收益。

  二、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该规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

  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所以,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包括将来的、潜在的价值,但同样要求这种价值是具体的,根据科学的推断是可预期的,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4、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权利人如果不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将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权利人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当然,秘密性的判断应当以合理性为标准,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合法的条件下不至于被泄露就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

  三、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有的国家将之称为工商秘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

  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的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最主要的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就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商业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7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

  以上就是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及其相关问题。商业秘密权一般掌握在发布商业秘密的企业或者是该商业秘密所有人之间,这些也就是我们说的商业秘密的主体。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商业秘密权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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