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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输出规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6 05:21:37 人浏览

导读:

劳务输出与输入双方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期限(含试工期限)、劳务收入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内容。男50周岁(含50周岁)、女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进行劳务输出。用人单位要使用低于上述年龄的下岗待工人员,一般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
劳务输出与输入双方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期限(含试工期限)、劳务收入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内容。

男50周岁(含50周岁)、女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进行劳务输出。

用人单位要使用低于上述年龄的下岗待工人员,一般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与原输送单位有协议的,可将职工退还原单位。

对低于上述年龄但有特殊困难的下岗待工人员,需原单位同意,并按原单位隶属关系报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作为劳务人员使用。

原已按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的劳务人员,其年龄男低于50周岁、女低于40周岁的,劳务关系可延续至原劳务协议期限终止。

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短期、临时劳务工的(一般不超过1个月),可不受年龄限制,但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劳务输出期间,劳务人员的收入中包括的保险福利费用承担比例,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劳务输入单位不得歧视劳务人员。在劳务协议期限内,非职工本身原因,输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劳务输出人员的劳务收入达到输出单位月平均工资水平的,输出单位可酌情减发其待工生活补贴,如未达到输出单位月平均工资水平的,输出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发放待工生活补贴。

参阅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单位间劳务输出的意见》(沪劳关发[1996]75号,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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