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导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备相应资格与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在杭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当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与管理
1、具有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我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所使用的医疗仪器清单,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大型医疗仪器清单等资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定点资格(执业地点、类别、业务范围等)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可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2、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定点医疗服务内容。定点医疗机构需要增加定点医疗服务内容,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列为定点医疗服务内容。对超过定点医疗服务内容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3、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及业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天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4、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参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8日
"定点军队医院"的审批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军队医院,应先报请军队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批准,按省政府《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浙政发[1996]70号),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等有关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上一年度对外医疗服务收入情况、门诊和住院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服务的能力等方面的定点资格审查所需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定点资格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可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参见《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8月28日
对"定点军队医院"的管理
1、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军队医院(简称"定点军队医院"),应当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接受地方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动部门应及时通报军队卫生和财务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作出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2、 定点军队医院应当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单独管理,其医疗费用在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前提下,增设经费辅助账,记录参保人员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以及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的账目清单。
3、定点军队医院收取地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一律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收费票据。
参见《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8月28日
定点零售药店
所谓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3日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
统筹地区应根据参保人员的数量、分布等情况,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基本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3日
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条件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的销售行为;
3、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品;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6、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用户和仓储设施;
7、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3日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审查与确定
1、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药学技术人员与零售药店的劳动关系证明;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企业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通过国家或省医药监管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合格验收的零售药店,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6)零售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一年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7)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8)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零售药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3、通过国家或省医药监管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合格验收及通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的零售药店优先认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4、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5、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颁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6、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定点零售药店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制作。
8、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3日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与管理
1、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60天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参保人员愿意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其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3、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4、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药品进销价格、药品进货验收台账等资料。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6、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必要的培训。
7、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确实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直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9、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3日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时,对中央直属和省属医疗机构要同等对待
各统筹地区在审核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时,对中央直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要同等对待,把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允许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选择就医,以充分发挥中央直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医疗资源的作用。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直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3号)
执行日期:2002年1月28日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的方式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遵循《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并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主要采取以下分离方式:
1、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从企业分离出来实行产业化经营,也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则企业与当地政府协商移交,将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当地政府接收有困难的,企业可单独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
2、凡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撤院改建成为企业内设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
企业自办医院分离后,医院自负盈亏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逐年递减补贴的办法,予以资金支持。
参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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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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