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口头合同再审案件的思考
导读:
【案情】
被告王五(化名)系个体工商户,在万盛开设一汽车租赁行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06年8月,原告傅四(化名)的哥哥傅三(化名)将其所有的一辆渝BC2671 “东南”轿车交给王五用于出租,口头约定每使用一天收益二八分成,即每天傅三收取160元,王五收取40元;轿车未出租无收益时不分红。随后,傅三将轿车出租的情况告诉傅四,傅四未提出异议。2006年8月至10月,傅三从王五汽车租赁行领取租金数千元。2006年11月8日,王五将渝BC2671“东南”轿车出租给陈强(化名)使用,约定期限为1天,租金为200元。但陈强一直未将该车交还王五。2006年11月13日,汽车租赁行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报案,经立案侦查,仍下落不明。
2007年3月15日,原告傅四向万盛法院起诉,要求王五及其妻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和相关税费损失共计103,050.63元。
【审判】
万盛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傅四将轿车交给王五汽车租赁行使用经营,并收取160元/天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符合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傅四和王五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王五将车另行出租给第三人陈强,则与第三人陈强形成汽车转租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五将轿车转租给第三人陈强,造成汽车丢失,至今不能返还给原告傅四,王五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五汽车租赁行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业主王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傅四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五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应共同清偿该债务。王五及其妻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陈强追偿。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对渝BC2671“东南” 丢失时市场价值为85,14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遂判决被告王五及其妻共同赔偿原告傅四轿车损失85,140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但被告王五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8年2月4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指令本院再审。
万盛区法院再审认为,被告王五与原告傅四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将原告交给自已的轿车直接用于出租,其所获租赁费与原告共同分享。在这一共同行为中,原告傅四提供的是轿车,被告王五提供的是经营资格和劳务(即管理车辆出租事宜,收取租赁费用),在收取的利润分配上,原告傅四所得该车出租收益的80%。被告王五所得该车出租收益的20%。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被告王五经营汽车出租业务,没有达到汽车租赁行业应具备的自有车辆,遇有业务时只有找社会上的闲置车辆使用,这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傅四的轿车没有车辆出租的相关手续,将车交由被告进行经营,利用被告出租获取非法利润,违反了国家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是明显规避法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属无效合同。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是具体经营的执行者,对车辆出租的审查、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有错,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傅四与被告王五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无效;(三)由被告王五给付原告傅四全部损失85,140元×60%,即51,084元,由原告傅四自行承担全部损失85,140元×40%,即34,056元损失。
(四)渝BC2671轿车追回后的残值由原告傅四与被告王五按上述比例享有;(五)驳回原告傅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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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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