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
导读:
张某2002年4月进入××公司(以下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事公司认定的重要岗位和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员工须提前6个月通知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于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在公司从事具有商业秘密的工作。2004年8月,张某书面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9月,张某在向公司提出要求职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满30日后,即离开了单位。2004年9月,公司向张某发出的通知,认为张某所从事的岗位属具有商业秘密的重要岗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需转岗非重要岗位六个月后才能离开,因此要求申诉人接通知后到单位上班。张某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解除行为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张某要求裁令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在本单位从事重要及具有商业秘密岗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张某所从事的是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殊岗位,在即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又没有提前6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张某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要求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否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有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在此前提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二是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结合本案,公司与张某约定的员工须提前6个月通知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员工从事了某单位认定的重要岗位和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殊岗位的工作,且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未超过6个月。因此公司与张某的约定符合《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约定,张某应当遵守。张某于2004年5月至7月从事了公司具有商业秘密特殊岗位的工作,其于2004年8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根据约定,张某应当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在公司工作满6个月后,才可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请求满30日后即离开了单位,是一种违约行为,公司可以要求张某回单位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必须严格履行。因此,张某应继续履行与某单位的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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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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