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界对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导读:
一、决议征求意见稿思路很好,很多修改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1、增加了《工伤保险条例》对管辖范围,是法律更加成熟。
2、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很实际,也避免了长期存在的双赔怪现象。
3、决议加大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督促力度的同时也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范围,非常好,但需要加大执行力度,否则会造成保险费收缴不利,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徒增,入不敷出的困境。
二、部分修改有不妥之处,如下:
1、第六条取消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否定工伤的条件不合理。治安管理条例是重要的法律法规,对社会治安秩序、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的保护作用,《工伤保险条例》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会产生错误引导,使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诸多条款难以执行。特殊情况下甚至出现职工因暴力解决工作纠纷受到企业严厉处分的同时,还享受工伤待遇的矛盾状况。
2、第七条关于30天内的规定,应该增加“治疗终结后”,即“治疗终结后30天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第十四条只规定了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的赔偿办法,并取消了如果职工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也难以安排工作情况下的处理手段。这对执行不利。
第五十四条将“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不当。直系亲属在劳动和社保条件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指职工的祖父、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
而近亲属劳动和社保条件中没有界定,其它各项法律界定不一致:
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中的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亲生兄弟姐妹、爷爷奶奶。
4、第二十条强化了单位必须参保,很好。但应增加:因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的,由单位先予赔偿,待补交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后,再予以报销。否则会因没有明确规定产生扯皮现象。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09年07月28日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建议增加:调整范围建议增加: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人员,都是社会主义劳动者,法律政策应当统一调整。
第五条 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当作为工伤,民事途径救济与工伤救济性质不一。
不仅如此,受到非机动车伤害以及其他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都应当作为工伤来处理。
为了防止重复赔偿,可以规定,如果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在工伤待遇不再考虑。工伤保险已经赔偿的,工伤保险部门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第九条 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工伤认定本来时间就比较长,再作中止规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不要采取浮动的计算方法,应当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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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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