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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应强迫职工加班加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6 22:07:22 人浏览

导读:

申诉人:吕某,女,46岁,某印刷厂职工。被诉人:某印刷厂。案情:1996年12月27日,申诉人吕某不服被诉人某印刷厂对其作出“厂内待业、停发工资”的决定,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补发被剥夺劳动权利期间的工资补贴及福利待遇。调查核实

申诉人:吕某,女,46岁,某印刷厂职工。

被诉人:某印刷厂。

案情:

1996年12月27日,申诉人吕某不服被诉人某印刷厂对其作出“厂内待业、停发工资”的决定,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补发被剥夺劳动权利期间的工资补贴及福利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吕某是被诉人某印刷厂老职工,从事装订工作。因长期劳累,患有较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被诉人为赶任务,让职工连续多日加班,从1996年9月至10月25日止,申诉人当月累计加班已达40小时。申诉人因劳累,腰病发作,遂向车间提出26和27日双休日不再加班,到医院检查治疗。车间只同意其休一天。当日申诉人即到合同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一周,并开出诊断证明。为了厂里任务,申诉人只休息了两天,就带病上班,并交了病假证明。车间主任表示,其周日未加班按旷工处理,并于30日写出对其“厂内待业”处理意见,上报厂部。被诉人据此停止了申诉人的工作,并让其做深刻检查。之后两个月内,申诉人按照要求先后写出7份检查,并在有关会议上多次承认“错误”,被诉人均以检查不深刻为由,不恢复其工作。期间,停发申诉人工资,每月只发部分生活费。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因被诉人违反劳动法有关休息、加班等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宪法和劳动法规定,休息权是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予保障。《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中,被诉人无视法律规定,为赶生产任务,月连续加班达40小时,超出劳动法关于加班时间的最高限定,且强迫申诉人在双休日继续加班。不仅如此,被诉人对申诉人因病未加班竟按旷工处理,让其“厂内待业”、停职检查达数月,并扣发其工资,只发部分生活费,致使申诉人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仲裁委员会经查认定,申诉人反映情况属实,被诉人做法错误,应予纠正。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立即恢复申诉人吕某的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应按月支付其全额工资和补贴及福利待遇;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厂内待业期间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和福利待遇;

3.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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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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