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一年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
导读:
核心内容: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认为“三十天”、“一年”申请时限是一种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的时限。
案情:
秦某受雇给某公司看守停工的沙场。因为该沙场远离市区、远离公司,老秦又没有手机,公司很少与他联系。一天,秦某从沙场回出租屋,被车撞伤,肇事司机把他送到医院,留下些钱就离开了。秦某在医院住院一年后出院,去公司讨要工资,并去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根据他的情况受理了他的申请。
王某也是受雇给另一家公司看守空闲的厂房,下班途中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作出了鉴定。事后,他认为有了交通事故鉴定不用再作工伤认定了。于是他拿着那份交通事故鉴定,要求用工单位给予工伤待遇。单位拒绝了他的要求。一年后。王某得知请求工伤赔偿要先行工伤认定,他去有关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却被告之超过了一年,不予受理。为什么同为超过一年期限,工伤认定申请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呢?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规定的,“三十天”、“一年”并非是不变的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限。根据上述第十七条,“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及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规定,可以认为“三十天”、“一年”申请时限是一种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的时限。秦某的情形应属于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障碍,这种障碍,使秦某无法行使申请工伤认定,属工伤认定中的“中止”情形。而王某不具有这种“中止”情形,故超过了一年的时限,秦某的申请被受理,而王某的申请没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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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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