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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拖欠工会经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1 09:28:2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工会(下称贵都大饭店工会)于1991年5月依法成立。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工会(下称贵都大饭店工会)于1991年5月依法成立。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贵都大饭店)迟至同年12月才拨付部分工会经费,至1993年7月共拨付工会经费人民币9万元。经上海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贵都大饭店工会的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认贵都大饭店从1991年5月起至1993年7月,按规定应拨付给其工会经费422508.48元(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240356.48元),实际拖欠工会经费332508.48元。1993年9月6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致函贵都大饭店,通报了上述经费审计情况,并通知其于1993年9月12日前将上述欠付经费拨付给贵都大饭店工会,否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5计算滞纳金。

贵都大饭店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中方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企业就应如数拨付;外方认为,只能按中方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外方员工工资部分不应包括在内。因不能协商解决,贵都大饭店工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都大饭店即行拨付拖欠的工会经费人民币332508.48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5的滞纳金;判令贵都大饭店自1993年8月起,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每月拨付工会经费。

贵都大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据此,贵都大饭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应遵守我国法律,依法如数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其藉口拖欠,显属不当,应即行如数拨交,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应拨交的工会经费总额,已明确规定为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理应包括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因此,贵都大饭店认为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可不拨交工会经费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贵都大饭店应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拖欠的工会经费人民币332508.48元(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240356.48元),并偿付自1993年9月12日至全部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5计付)。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二、贵都大饭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全部职工(包括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1993年8月至11月的工会经费。若逾期拨付,按每日万分之5计付滞纳金。

三、贵都大饭店应于1993年12月起,在每月15日前按全部中、外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贵都大饭店不服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本饭店工作的外籍人员,是对本饭店事务进行管理的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些员工的工资不属合资企业拨交工会经费范围之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与贵都大饭店(原名上海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87年7月18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贵都大饭店事务委托给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管理,在履行合同时,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仅作为贵都大饭店的代理人。在贵都大饭店工作的外籍员工工资在贵都大饭店支取。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6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贵都大饭店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82508.48元(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240356.48元)。

二、贵都大饭店应按公司全部职工(包括外籍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的2%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1993年8月至1994年6月的工会经费。

上述一、二项款项,贵都大饭店应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的10日内拨交。

三、贵都大饭店从199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按公司中、外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就履行调解协议签署了执行意见,全部款项已拨付至工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籍职工工资部分是否应拨交工会经费问题,全国总工会、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专门下发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也应包括在内计拨工会经费。

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是明确的,但本案之所以经过两审,主要涉及一个事实的认定,即由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招聘并在贵都大饭店工作的外籍员工,能否视同贵都大饭店的职工。对此,二审法院从两方面作了审查认定:一是该公司与贵都大饭店签定的\管理合同\,确定了该公司作为贵都大饭店的代理人的地位,因此,该公司负责为贵都大饭店招聘外籍员工,属代理行为;贵都大饭店接受这些外籍员工,这些外籍员工就属贵都大饭店聘用的职工。二是这些外籍员工从贵都大饭店领取工资。这两方面的事实说明,这些外籍员工是贵都大饭店的职工,贵都大饭店应依法将这些外籍员工的工资总额计入应拨交工会经费的计算范围内,并拨交工会经费。因而,一审判决,二审调解,都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种群众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也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因而,《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因此,一般来说,各级工会组织都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有些基层工会组织虽然不一定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也没什么独立的财产,但其仍然有一定的经费,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故其虽然不具备民法通则要求的法人资格,但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可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所以,工会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成立的。本案贵都大饭店工会在其依法享有的从所在单位取得拨付的工会经费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所在单位主张依法取得拨付工会经费的权利。这种案件,可以说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不常见的新类型的案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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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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