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社保赔偿员工
导读:
案例详情:
海淀区杨小姐2008年1月与海淀区某单位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2008年7月27日,杨小姐在海淀区社保站查询缴纳费用记录时,发现该单位未缴纳试用期(2008年1月-3月)的社保。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上的有关约定,2008年7月27日杨小姐向单位提出补缴的要求,遭到拒绝。
杨小姐于2008年7月28日向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杨小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也遭到拒绝。杨小姐便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提出投诉,并准备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杨小姐发现该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评析:
一、试用期内单位应该给员工缴纳社保,这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试用期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便可依法解除合同。因此,杨小姐可依法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知,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杨小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规定,杨小姐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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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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