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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9:25:00 人浏览

导读: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责任中止条款,但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出租人(承运人)请求承租人和提单记名收货人支付滞期费,海事法院判决承租人和收货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责任中止条款,但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出租人(承运人)请求承租人和提单记名收货人支付滞期费,海事法院判决承租人和收货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南津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协办公室)

  被告: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邦公司)

  1994年7月19日,南津公司通过其香港代理荣峰海事有限公司, 以传真方式与租船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乙方为经协办公室,签字栏中乙方也是经协办公室,签字人为肖某,但加盖的是经协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南津公司所属的“月光”轮从香港装运1000吨零号柴油至汕头,装卸时间共42小时,星期天、节假日除外,自联检后递交就绪通知书6小时起算, 滞期费每天9000元。

  7月23日0900时,“月光”轮在香港开始装货,同日1600 时装货完毕。“月光”轮船长在香港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Y.G.V-9401的油轮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HELL DEVELOPMENTS (HK) LTD,载运散装柴油982.16 吨,“(货物)将运到汕头港或附近船舶能安全浮动的地方,交给: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本次运输是根据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作为船东与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进行的。除该合同内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的权利。”

  7月21日, 中大公司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汕头外代出具“借小提单保函”,要求汕头外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汕头外代借签小提单,以便办理提货手续。22日,汕头外代向中大公司出具了小提单,要求仓库保管员将货物交付中大公司。24日1215时,“月光”轮抵达汕头港,同日1720时联检完毕,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25日2030时,“月光”轮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油库码头卸货,26日0345时卸货完毕。根据租船合同计算,“月光”轮在装卸两港共用装卸时间93天11小时14分,滞期时间共91天17小时14分,滞期费计823,212.49元。

  南津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海事法院起诉经协公司及中大公司。1995年3月24日,申请海事法院追加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为本案被告。 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滞期费823,212.49元的责任。

  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与南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南津公司凭提单起诉中大公司,而中大公司从未看到该正本提单,把中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中大公司无义务支付本案的滞期费,请求驳回南津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协办公室辩称:经协办公室属事业单位,不能参与任何经济活动,也没有参与任何租船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远邦公司辩称:远邦公司没有收到过“月光”轮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的起算时间无从起算。

  经协公司没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在南津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租船人虽然列为经协办公室,但是,由经协公司盖章,并由经协公司代表签字,应当认定该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是经协公司。南津公司履行了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滞期费。经协公司未及时安排船舶的卸货,致使船舶滞期,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南津公司支付滞期费。“月光”轮船长所签发的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南津公司与经协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对中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大公司作为提单记名收货人,接受了该提单,并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办理了提货手续,应当对船舶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与经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办公室和远邦公司与本案无涉,不承担责任。[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823,212.49 元, 以及自1994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协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经协公司是受中大公司的联营单位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提单上的收货人是中大公司。提单中有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滞期费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而不应再由经协公司承担。根据远邦公司与中大公司的联合进口柴油协议,中大公司应在48小时内办理申报手续,否则滞期费应由中大公司承担。中大公司耽误报关时间,造成船舶滞期,滞期费也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大公司答辩称:中大公司是受远邦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进口手续的,并不是联合进口柴油。经协公司受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滞期费应由远邦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中大公司承担。

  南津公司、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南津公司是以租船合同以及有合并条款的提单提起诉讼的。租船合同中,乙方虽然写明为经协办公室,但实际盖章单位为经协公司,经协公司应为租船合同的实际签约人。经协公司上诉认为其系受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因经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租船合同,在合同中未明示该委托关系,其与远邦公司的委托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中大公司作为本案提单的记名收货人,该提单中含有并入条款,约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大公司应受提单及提单并入条款的约束。南津公司有权依据提单及其并入条款向中大公司提起诉讼,中大公司对“月光”轮发生的滞期费损失负有赔付义务。中大公司称其只是代理报关,并未收到过正本提单,因中大公司为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即为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在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故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滞期费损失不能成立。中大公司作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经协公司作为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对“月光”轮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义务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协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宗判决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例。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然而,在航运实践中,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常常也签发提单,而且提单的最终持有人与承租人往往不一致,这样,出租人就要面对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承租人的租船合同关系,二是与提单持有人的提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租船合同保持相对一致,常在提单中加上“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以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肯定了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南津公司使用的提单载明,除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该约定明确了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及并入的内容。根据我国海商法,该约定有效,收货人应承担租船合同除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的其他义务和责任。中大公司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且实际提取了货物,尽管在提货时没有取得提单,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收货人的地位。中大公司应受提单和提单并入条款所援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承担卸货港的滞期费。[page]

  支付船舶滞期费(包括卸货港滞期费)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除非租船合同另有约定。实践中,许多航次租船合同载有“责任终止条款”,规定承租人的责任在货物装船之后即终止,主要意义就在于免除承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条款有密切联系,不少租船合同将两者合并为“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许多国家对承租人的责任终止和出租人的留置权采取所谓“共存原则”,即承租人的责任终止以出租人能够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为条件,如果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以收取有关费用,那么,承租人的责任于装船完毕后终止,反之,则承租人的责任不能终止。正常情况下,租船合同责任终止条款与提单并入条款一并使用,一方面通过租船合同的责任中止条款免除承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另一方面则通过提单并入条款将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加予收货人。然而,本案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而租船合同却没有责任中止条款,这就使承租人和收货人均负有向出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基此,海事法院判决作为承租人的经协公司和作为收货人的中大公司对卸货港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使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使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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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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