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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轮滞期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9:30:02 人浏览

导读: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亏舱费和装卸两港滞期费。承租人认为,船舶在装货港的滞期和亏舱是因为船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抵达装货港所致,承租人不应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和亏舱费;出租人没有通过行使留置权以向收货人收取卸货港滞期费,不能再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亏舱费和装卸两港滞期费。承租人认为,船舶在装货港的滞期和亏舱是因为船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抵达装货港所致,承租人不应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和亏舱费;出租人没有通过行使留置权以向收货人收取卸货港滞期费,不能再向承租人请求。承租人反诉请求出租人赔偿延迟受载所遭受的损失。海事法院认为,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及亏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承租人应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和亏舱费,但无需支付卸货港滞期费;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船舶延迟受载所遭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

  1993年3月30日, 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以金康格式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船舶为“黎明”轮。合同约定:装货港中国防城港,卸货港俄罗斯那霍德卡港;预计装货时间1993年4月8日至18日;装运货物为8000吨袋装白糖;运费每吨23美元;装卸效率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不计,除非已使用;备妥通知书于中午前发出,装卸时间从1300时起算;下午发出,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0800时起算;滞期费率为每天3500美元或按比例,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不能取得支付为限。”

  4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黎明”轮需推迟船期。4月15日预报, “黎明”轮于4月21日抵防城港。4月19日预报,“黎明”轮4月25日抵防城港。4月30日称,尚有8000吨货物未卸完,同意预借或倒签提单。5月5日称,“黎明”轮5月7日至8日在黄埔港卸完货物。

  5月14日,“黎明”轮到达防城港。当天下午1731 时递交船舶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黎明”轮在防城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黎明”轮5月 15日至6月1日2400时在等待泊位,6月2日1800时开始装货,6月13日2200 时装货完毕。“黎明”轮实际装货数量7400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装卸效率,可用装卸时间7天9小时36分。根据合同,装货时间应从5月15日0800时起算, 扣除因天气影响作业的时间,“黎明”轮从5月27日2231时开始滞期, 滞期时间共16天23小时30分,产生滞期费59427美元。6月22日0655时,“黎明”轮到达目的港那霍德卡港,1215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6月23日至6月27日1530时为等泊和准备卸货时间,27日1530时开始卸货,7月2日0400时至7月9日2400时,移入锚地等待卸货,7月10日0000 时继续卸货,7月15日1630卸货完毕。

  原告于1994年7月1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卸两港滞期费共122,255美元、亏舱费11,500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被告只是租船代理人,不是租船人。合同约定,“黎明”轮应于4月8日至18日在防城港受载,该轮实际于5月14 日才抵达防城港,延误达26天。由于船舶延误以及原告不断虚报船舶抵港时间,造成租船人疏港困难,租船人不应当承担装货港滞期费。原告没有通过行使留置权收取卸货港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向租船人请求卸货港的滞期费。亏舱是由于船舶延误使部分货物受潮达不到出口标准所致,租船人无须承担亏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船舶延误,致使被告遭受货主索赔, 经海事法院判决, 赔偿货主货物差价损失和超期仓储费损失人民币313,469.57元,请求原告予以赔偿。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认为其系租船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派船到起运港受载,构成违约,应对因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及亏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期费和亏舱费。根据合同留置权条款,对于卸货港滞期费,原告应首先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向收货人收取。被告仅在原告通过行使留置权不能得到支付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卸货港滞期费。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实现卸货港滞期费,而直接向被告索要,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59,427美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支付亏舱费11,500美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赔偿被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因船舶迟延到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469.57元及其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迟延到达以及出租人的责任、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的关系、合同留置权条款与卸货港滞期费的承担三个问题。

  一、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是出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向出租人索赔经济损失。本案承运船舶“黎明”轮延误达26天,尽管原告曾多次预报船期,被告没有表示解除合同,但这不影响被告向原告索赔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货,是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未尽该项义务,应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滞期费。本案中,船舶滞期的事实存在。虽然,船舶延迟到达装货港,而且不能排除延迟到达对装货的影响,但是,船舶延迟到达与装货滞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货港的滞期费,是正确的。

  三、关于卸货港滞期费的承担,涉及对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的理解。许多航次租船合同都有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表明承租人的责任于货物装上船后终止,出租人可为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本案所采用的金康格式中的留置权条款虽然没有明确承租人的责任于货物装船后终止,但规定承租人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的责任仅以出租人通过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不能实现为限,实际上包含了责任终止的含义。通常情况下,对于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出租人以提单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并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实现。本案原告没有通过行使留置权向收货人收取卸货港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再向被告请求卸货港滞期费。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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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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