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释明 法院判决应予理赔
导读:
2007年10月19日,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的业务员金凤新到王娟处推销保险业务,当时金凤新告诉王娟、张江涛等人,受到意外伤害就可以得到赔偿,王娟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江涛办理意外伤害险,即(鸿泰卡A)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约定:保险期限1年,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费100元,保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王娟和张江涛在保单上签名,该公司业务员收了保费100元后就离开了,几天后,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的业务员将保单交给了王娟。
2008年3月18日,张江涛驾驶摩托搭乘王娟在行进中驶离路面,摔倒至路外,造成王娟受伤、张江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江涛酒后驾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向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索赔,被告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认为死者张江涛酒后驾车,属于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
安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王娟向保险人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购买的鸿泰卡A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王娟向保险人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购买鸿泰卡A属格式合同,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与王娟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被保险人张江涛酒后驾车虽属于免责的情形,但因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娟保险理赔款5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作者:彭秋雨 项建华 出处:中国法院网 本网站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一、案情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1辆,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共缴纳保险费18
案情刘某驾驶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线96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行人张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