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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等级标准】关于规范我国司法鉴定运作的构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7 07:14:57 人浏览

导读:

【鉴定等级标准】关于规范我国司法鉴定运作的构想基于以上认识,针对我国司法鉴定实践的混乱状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规范:1、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司法鉴定体系。鉴定权混乱是当前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认为鉴定权的授予应由某一职能部门按
【鉴定等级标准】关于规范我国司法鉴定运作的构想

  基于以上认识,针对我国司法鉴定实践的混乱状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1、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司法鉴定体系。鉴定权混乱是当前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认为鉴定权的授予应由某一职能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考虑到鉴定为司法活动服务,但又不宜隶属于司法机关的中立属性,应将鉴定的授权与管理职能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独立于司法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事实上这一构想已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司法部近期颁布并已于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核准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权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职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于现存的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如何处理,上述两个规章均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对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以下几种改革方案:(1)取消公检法三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理由是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来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2)取消法院的鉴定机构,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 .(3)取消法院、检察院的鉴定机构,继续保留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侦查鉴定结论只为案件侦查提供根据,不能作为交付法庭的诉讼证据,必须经国家鉴定机构复审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才能作为交付法庭的正式诉讼证据 .

  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案较为妥善和可行,理由主要是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且“自鉴自审”难免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怀疑。至于公安、检察机关,由于其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如果取消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应当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此外,我们也从第三种方案中得到启发,即在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慎重审查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与第三种方案不同的是,我们认为侦查鉴定和检察鉴定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证据能力上一般不存在瑕疵,可以作为交付法庭的诉讼证据,但其证明力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即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询和采信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对鉴定人的管理制度。新近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回避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保密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时限制度、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评聘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以及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该规章基本上建构起鉴定人制度的大体框架,但其中各项具体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司法鉴定人的考试、考核办法等等;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制度的建立也非一夕之功,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经考核选出合格的鉴定人,建立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实行行业管理。

  3、明确鉴定的效力。司法鉴定的效力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包括横向效力与纵向效力两个方面。关于横向效力,我们建议,当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甚至严重对立时,应提交或聘请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之外的专职司法鉴定机构作复核鉴定。因为后者不仅拥有专业鉴定人员和相关技术设备,更重要的是具有中立性,其鉴定结论更能实现客观公正。至于鉴定的纵向效力,也就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否与其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成正比,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尽管司法鉴定在本质上属于科学实证活动,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未必一定不如上级鉴定机构的结论科学,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应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但是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是在特定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不可能无限期地证明下去。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有必要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加以人为的限制。根据一般经验,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在设备配置、技术力量以及鉴定经验等方面都相对优于下级鉴定机构,因而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大多数情况比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信性。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司法鉴定结论原则上存在效力等级,即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权威性。但是必须注意,这种效力等级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不可将其绝对化,鉴定结论的实质效力(证明力)如何,最终还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予以确定。在此还须指出的是,在法律上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并非重蹈“法定证据”的覆辙,而是由诉讼证明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既适应诉讼效率的要求,也符合鉴定的一般规律。

  4、完善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程序。任何证据都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被用作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也不例外。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以及法院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所得出的结论进行质询和采信的活动,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还涉及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兹分述如下:(1)检察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需要鉴定的问题,因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经常面临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任务。检察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主要着眼于鉴定人的资格、水平,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等问题。考虑到检察院审查鉴定结论的目的在于监督鉴定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并将其认为具有证明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指控证据一并移送审判,而非对鉴定结论的最终采信,因此审查方式可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了解情况。如果经过审查,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仍然存有疑问,还可以委托检察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或独立于公检法机关之外的专职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虽然有“科学证据”之称,但也不能不经审查判断而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其证明力如何最终要由法院认定。法院不仅应审查其形式要件,更应审查其实质要件。至于审查的方式,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与采信,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的地进行。另外,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因此,我们建议吸收英美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健全鉴定人出庭程序。一方面,强调鉴定人必须出席法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作出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另一方面,为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该项诉讼权利,法律应允许其分别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为本方当事人的利益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应予以详细解答,必要时法官也可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5、规范重新鉴定制度。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权。然而正如权力有被滥用的倾向,权利的行使也只有在遇到界限时才会停止。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益发复杂。因此首先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至于规定重新鉴定以几次为限,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似以两次为宜。其次要明确规定重新鉴定机构在权威性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结合上文对鉴定效力的讨论,重新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或上级司法鉴定机构,以免对方当事人不服而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再次,关于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定应体现出公开性、公正性、合意性。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拟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审查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般来说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机构的权威性低于原鉴定机构。如果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重新鉴定的机构,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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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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