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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等级标准】关于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7 07:13:13 人浏览

导读:

【鉴定等级标准】关于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

  【鉴定等级标准】关于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 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2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山东团的傅延华代表、浙江团的周晓光代表分别领衔提交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社会的急切呼唤!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的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主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是一切现代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司法鉴定机构与公、检、法三机关分离。公安、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如将事关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行大小的专门性问题提交其内部机构鉴定,并作为定案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所处的地位和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再则,犯罪嫌疑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鉴定问题一无所知,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回避权丧失意义。至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更与其中立的诉讼地位背道而驰。因此,从公正的价值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站在中立的角度不偏不倚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3、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杜绝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避免多头鉴定,减少重复鉴定,节省社会资源。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适当的。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独立于司法之外,符合中立、公正的要求;其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司法部已于2000年8月3日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年检注销,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执业等进行了初步规范。

  4、设立统一鉴定机构的构想。对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予以撤销、合并,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他们不具有鉴定人身份,而是协助侦查起诉的“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对医科、政法等高等院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一些行业鉴定机构及其他专业部门组建的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要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对其鉴定资格、范围、考核等予以规范。各级鉴定机构之间系平等关系,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没有等级之分,都需经过庭审质证后由法官依法采信。倘若赋予上下级鉴定机构鉴定效力的差异,因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的熟悉关系,为维护下级鉴定机构的“权威”,容易产生损害重新申请方的利益等弊端。

  有人认为将侦察、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撤销后,将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降低办案效率、不利于保密工作等,故极力反对。笔者不赞同此种看法。首先,鉴定机构撤并后无论硬、软件设施都会大大增强,又能防止无序竞争,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都将高于以前;其次,现有的行政区域中地级市数量在陆续增加,其辖区呈缩小趋势。如四川省从1983年起至今,地级市的数量几乎增加了一倍;第三,近十年通讯、车辆、公路有了极大改善,县到地级市一般都有一级或高速公路;第四,地级鉴定机构在一些县还设有分所,基本上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且从公正的角度考虑,付出一点时间代价也是必要的;最后,只要对鉴定机构予以严格管理,从制定上予以规范,即便侦察部门委托的鉴定的保密工作亦无需担忧。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鉴定人资格的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可借鉴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实行全国统考。按所从事的不同鉴定类别,分别进行鉴定人资格考试,全国登记在册,只有取得相关鉴定资格的人方能从事相应的鉴定工作。令人欣慰的是,《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16条已规定:“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制度。”然该条尚需细化,并尽快付诸实施。对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合格者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确保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但对其安全如何保障仍未规定,此项也甚为重要,概因鉴定人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这也是鉴定人不愿出庭的主要原因。第29条规定了鉴定人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主动回避、保守秘密、按时出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还需具体化。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法律责任是履行义务的保障,没有责任的义务是空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担,无从而知。对违反法定义务的鉴定人,必须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法律责任来克服少数鉴定人有恃无恐,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的现状,以促使其切实履行职责,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首先,在责任主体上要区分鉴定机构的责任与鉴定人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其次,要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且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第三,对收受贿赂或工作极不负责、草率出具鉴定结论者,要吊销其终身执业资格,使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规范鉴定程序

  1、鉴定启动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从我国实情来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应采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以有效制约法官的该项权力。无论是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要认为需要鉴定均可向法院提出,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不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这种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法院的中立和鉴定结论的客观,也与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相符。《证据规定》第18条基于司法实践承认了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显然与法律相悖,值得检讨。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鉴定机构的选择甚为重要,但现行的法院委托使当事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规定》确立了协商确定优于法院指定,有了很大进步。但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与少数法官“勾兑”,使“协商不成”成为必然,法官再“依法”指定的情况,该条仍显简单,可按下列程序依次确定:(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以此制约法官的委托权,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既体现公平自愿,减少重复鉴定,又避免鉴定机构为争案源而给法官介绍费或迎合法官的意向,独立、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这种方法,“无疑有利于法院妥当、迅速、并使当事人信服地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因为在当事人看来,即便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了不利于他的结论,法院也依此作出了不利于他的裁判,但这个不利的诉讼结果不是别人强加给自己的,而是自己参与和选择的结果。”[16]特殊情况下,申请鉴定应视为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需严格限制范围,如刑事自诉案件应准许,否则无法启动自诉程序。

  3、规范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程序。首先,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其次,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二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问题。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予以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出庭的差旅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应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使质证的效果真正体现出来,亦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采信。第三,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官决定。

  4、对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制度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但我国现实中的反复鉴定实非正常,可从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重新鉴定的启动,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2)重新鉴定的事由。《证据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条首次明确了重新鉴定的事由,必将大大减少重复鉴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选择。重新选择的机构,其权威性应当高于前次的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或上级司法鉴定机构;(4)重新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二次为宜,这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

医疗纠纷推荐律师:郭明飞律师

  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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