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等级标准】关于规范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思路
导读: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制度设计必须与该国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相协调,如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法律价值观等,否则它必然无法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从上文对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体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显然是密不可分的,同理,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此外,从历史上看,英美的鉴定制度是与证据法领域内的意见证据法则相伴而生的,有其特定的法律传统作背景。所以在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时首先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等因素,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深,虽然近年来在诉讼模式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但从整体来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仍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构应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为参照,幸运的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中对鉴定制度一般均有详细的规定,为我们借鉴其优点提供了方便。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在意识到本国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后,也在学习大陆法系合理之处的基础上,改革其鉴定制度。以美国为例,其改革课题之一是:为了保证专家证人的客观公正性,由法院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证人给予补偿 .当然,英美鉴定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也可为我所用,例如,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其进行质疑。在这方面日本已先行了一步。日本的鉴定制度基本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但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多数情况下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这是两大法系鉴定制度互相结合的一个典范。
然而在具体的制度构建过程中,究竟哪些方面应效仿大陆法系,哪些环节可借鉴英美法系,哪些方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有所变化,还涉及制度设置背后的价值选择问题。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因此,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应成为规范、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 ,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当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利益权衡原则,权衡的标准是怎样更有利于诉讼或仲裁目的的实现。例如重新鉴定,如果从公正的价值考虑,反复鉴定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更为准确地打击犯罪。但基于诉讼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则必须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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